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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范怡寶

戴紹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弈樺律師林惠淳律師再 審被 告 陳美蘭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

詹連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為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於同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收狀章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原確定判決同造之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爰不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

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其主觀判斷標準只有知悉債務人之財產可能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消極認識),毋庸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積極認識),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尚未為判決」(即未有具體敗訴金額)作為再審被告是否知悉之判斷標準,形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又民法第103條以下規定「代理」為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魏鴻源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對於范良華經濟狀況不佳始須賣房、該房屋長期涉訟等情均有所認識,法律行為等同於本人,原確定判決將代理增設「僅契約相對人始得主張與受拘束」等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歷來對法律規定之解釋。㈡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繫屬之立法目的,本為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訴訟存在,若再審被告能知悉訴訟存在,即有認識債務人范良華或可能與債權人范良明進行訴訟之可能,進而消極認識債務人財產有可能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再審被告得藉訴訟繫屬知悉訴訟存在,然認為僅有「一審勝訴且繫屬二審時」始有適用,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魏鴻源「知悉附記與范良華濟狀況不佳(按其正係考量范良華經濟狀況不佳始特別附記)」,其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均不能得出再審被告本人不知情之結論;況且買賣契約中附記「法院註記事項若不能塗銷時,本案取消買賣」,更能得知再審被告知悉訴訟存在,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主觀上無詐害范良明債權之意,違反法律邏輯上推論。范良華明知該房屋仍有房貸須清償下,仍輕易以6折甚至5折出售,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⑴詹連財與陳美蘭間,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美蘭應將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連財所有。㈣陳宥溱(與陳美蘭下合稱陳美蘭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空白字第012850號收件,於同年1月1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1.記載:「陳美蘭等2人係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以陳美蘭名義與范良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固因范良明對范良華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而有系爭註記,惟該案之第一審程序,係先經士林地院審認范良明對范良華不具債權存在,而於107年10月4日判決駁回范良明之訴;嗣經范良明提起上訴後,始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判決范良華應給付范良明274萬2,000元本息,並於109年8月7日判決確定…。則陳美蘭於108年1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范良明對范良華所提起之系爭另案訴訟既係處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於上訴第二審尚未為系爭判決之階段,自難謂陳美蘭等2人於行為時,對系爭法律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將有害於范良明之債權乙節,會有所知悉。」(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說明陳美蘭等2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知有害及范良明之債權,並非將「第一審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尚未為判決(即未有具體敗訴金額)」作為再審被告是否知悉之判斷標準。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2.記載:「…堪認本件係由范良華

委由林秀明進行出售事宜,林秀明則請魏鴻源尋覓買方,陳宥溱經魏鴻源告知後,轉告陳美蘭,由陳美蘭授權魏鴻源辦理簽約等事宜,陳美蘭等2人於簽約前皆不認識林秀明,簽約時亦未在場,且魏鴻源、林秀明均不知范良華之經濟狀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固以手寫附註『本件買賣標的上之法院註記事項若不能塗銷時,本案取消買賣,所收取款項無息退還…』…惟該附註內容係魏鴻源與應林秀明所要求填寫,陳美蘭等2人於訂約時均不知有上開約定事項,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被註記的事…亦難因此逕認陳美蘭等2人知悉其等行為將有害於范良明之債權。反由上開契約附註中關於『法院註記事項不能塗銷即取消買賣』之協議內容,可證買受人並無損害范良明債權之意,此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時,上開註記業已於108年11月4日塗銷亦可知…」(見本院卷第66頁),係說明魏鴻源不知范良華之經濟狀況,又知悉訴訟繫屬並不當然等於知悉有害債權,陳美蘭等2人不知其等行為將有害於范良明之債權,此與民法「代理之意思表示之效果歸於本人」之規定無涉,何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系爭註記業已塗銷。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3.記載:「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市價約1,201萬元,范良華出售之價格800萬元固低於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價值,惟陳美蘭等2人於簽約前皆不認識林秀明,簽約時亦未在場,魏鴻源、林秀明亦不知范良華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能否謂陳美蘭等2人於簽約時知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有疑義。況於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亦有相同屋齡、地段之建物於同一期間以與范良華出售價格相近之價格出售…,可見於108年間如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者並非罕見。且不動產交易除客觀市值外,亦需考量出賣人主觀之因素來定其交易價格…,足見范良華因中風無工作能力,急需支付每月10萬元之龐大醫藥費,且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另案訴訟中,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聲請系爭註記而難以脫手,基於上述壓力下,方壓低價格出售,陳美蘭因而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亦未悖於常情,自難僅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在說明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有與范良華出售價格相近之價格出售,且考量范良華主觀之因素,其出售價格縱較低亦未悖於常情。

㈣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

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原確定判決認定魏鴻源與陳美蘭等2人均不知范良華對范良明負有債務,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美蘭等2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知悉有害及范良明之債權,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法律適用之範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顯無理由,固以得不經調查證據即

可認定為限,然關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指相關判決之內容,則屬其再審之客體,自有考其內容之必要,應不在所謂調查證據之內。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