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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9號上 訴 人 范怡寶

戴紹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美蘭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4,03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前訴訟程序已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2萬0,512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522萬0,512元(見本院卷第56頁)。再者,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萬4,0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