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詹蔣美妹(已歿)
詹勳義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此觀之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詹蔣美妹於提起再審之訴前之民國104年6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7頁),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詹勳義部分,其前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詹勳義等情,有歷審裁判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216頁、第221頁),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0月3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3日屆滿(末日11月1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即11月3日代之),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