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詹蔣美妹
詹勳義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00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萬6367元,有該附卷裁定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15萬636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萬300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