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陳達衡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再審被告 陳正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定上訴駁回,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其101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兩造與訴外人陳炳宏及陳麗玲簽立之文件、其100年10月7日公告及其陳稱:兩造在陳呂月過世後,合意以七分之一方式分配租金等語,錯誤認定兩造間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於前案上訴理由㈥狀(下稱系爭書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空言爭執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系爭書狀無隻字提及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⑴其10
0年4月17日函係兩造及陳炳宏與陳麗玲依據共有人共有物管理之通知;⑵兩造與陳炳宏、陳麗玲簽立之文件,係決定之告示;⑶其100年10月7日公告係意見之表示,均非成立契約,原確定判決據為系爭契約成立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依上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系爭書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證物,且系爭書狀既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自非不知提出致未經斟酌之證物,無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