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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康嘉裕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再審被告 康娟月

康秀基康秀光康孟靜康陳白鶴

康彰鈞康彰琪

康彰巽

康彰志

康孟喆翁楊秀瓊楊徐甚楊正安

楊惠玲楊惠如楊正賢楊明讚楊景地楊菘富

楊素梅

李其學李國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15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9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回證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三合會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原所有權人,係於7年由訴外人許悅面、康新慶(即再審原告之祖父)、謝阿岸成立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同年設定贌耕權予永媽隆、康新慶及施元,共同出資開墾土地以耕地或招租收益,並登記許悅面為管理人。嗣於36年5月21日三合會由當時出資者康新慶、楊觀寶(或其前手)、李東漢(或其前手)沿用三合會名稱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並於45年7月2日將三合會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康健時(即再審原告之父),復於49年5月31日變更出資比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原始出資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均為三合會合夥成員之繼承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原始

合夥人於大正7年(即7年)書立,足以明確顯示三合會為合夥組織之「序文規約」(下稱系爭序文規約),亦未斟酌三合會管理人康健時基於管理合夥組織,於59年6月21日通知三合會成員李東漢依會份分攤三合會費用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而未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及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不符之判決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兩造就就三合會之組織性質均確認為合夥,並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對法院已生拘束力,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牴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內容,於法

律上應為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引用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不認定該證明書所形成之「康健時對於三合會名下系爭土地有13/15持分」之事實,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三合會有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及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序文規約、系爭信函,而未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之五之㈡段記載:「系爭不動產於7年時登記為『公業三合會』所有,於36年5月21日辦理土地登記時,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三合會』,康新慶、永媽隆、施元則登記為贌耕權之佃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台丈資料、日據時期暨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可憑;復觀諸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提出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上製作日期「中華民國三十 年 月 日」,無法得知確實掣發日期,所有權人亦僅載明為『三合會』,管理人為『許悅面』,無從認定三合會成員、組織性質及出資持分比例。又依楊菘富、楊景地及李國進所陳:系爭不動產是伊父楊觀寶購買用來耕作,並登記在三合會名下;三合會出租給康新慶、永媽隆、施元;因為康健時曾擔任管理人,上訴人當然會持有所有權狀正本等語;再參上訴人提出大正(民國)3年、7年間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解說及照片等資料,可知依明治38年總督府完成土地調查後,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土地台帳上已經登錄之業主權設定、移轉或變更,均須依該規則辦理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當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查無大正7年或大正7年之前,以三合會為業主或管理人許悅面為聲請人之系爭申請書之相關資料等情,則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中,僅有康新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佃人(承租人),查無登記為所有人或共有人之紀錄。又三合會於7年間係登記許悅面為管理人,許悅面於29年間死亡後,仍於36年5月21日登記三合會之管理人為許悅面,嗣於45年間,方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康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三合會於許悅面死亡之十餘年間管理情形未明,實難單憑康健時於45年間擔任三合會管理人或上訴人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三合會係由上訴人之先祖康新慶以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而成立之合夥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之五之㈣段記載:「…且系爭信函亦僅為康健時單方請求李東漢繳納15分之1之田賦、戶稅之通知,無法據以推認三合會成員身分及其等持分比例。…上訴人復自承:三合會最初如何由『許悅面、康新慶、謝阿岸』或『永媽隆、康新慶、施元』,延續至『康健時、楊觀寶、李茂興』及其後人並無資料可以證明等情,堪認上訴人迄無說明、舉證證明有『許悅面、康新慶、謝阿岸』或『永媽隆、康新慶、施元』成立之系爭合夥組織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三合會有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已說明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調查證據欠週,依前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是上訴人就此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三合會之組織性質為合夥,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牴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依再審之訴狀第9頁所記載之113年2月22日筆錄內容,未見再審被告李其學有表示三合會組織之性質為合夥(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並非兩造全體已不爭執三合會之組織性質為合夥,故原確定判決第貳之五之㈢段記載:「…則上訴人不能證明三合會為全體當事人均就經營事業成敗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事業之合夥組織;且上訴人前於第1508號事件主張三合會為康姓祭祀公業,經法院駁回其訴後,於本案更易前詞,主張三合會係由『許悅面、康新慶、謝阿岸』或『永媽隆、康新慶、施元』以系爭不動產耕作造林或招租之合夥組織,足見上訴人就三合會之成立、性質及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等事實主張,數度為矛盾、相斥之陳述,且乏實據可佐,自難採信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是上訴人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引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不認定該證明書所形成之「康健時對於三合會名下系爭土地有13/15持分」之事實,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之㈣段記載:「上訴人固提出康健時之繼承人於66年1月24日申報康健時遺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然按66年間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可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證明遺產稅繳納完畢之事實,無法以繼承人依其主觀認知申報之遺產申報資料,認定原為三合會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3應歸屬上訴人乙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乃說明無法以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定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之13應歸屬上訴人之理由,其理由欄明確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三合會有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