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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林金層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再審被告 許德安(兼許吳春來之承受訴人)

許嘉龍(即許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翔(即許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鳳(即許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玉(即許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甄芳(即許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寶(即許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5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許德安(下逕稱其名)因有資金需求而由其父許金鐘於103年3月4日出面向伊借取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103年3月4日至同年6月3日),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許金鐘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07分之141、168分之38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若未按期支付利息累積達3個月以上,須依此約款將土地連同地上物無條件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其後許金鐘僅支付3個月利息,於103年6月3日清償期屆滿時未清償本金,且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乃於許金鐘積欠利息達3個月後之103年9月17日按流抵約款委請代書以買賣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及配偶黃瑞琪名下。伊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已先支付土地增值稅共257萬7377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即許金鐘之繼承人連帶給付257萬7377元本息。再審被告卻以於103年9月17日抵押物流押而辦理移轉時系爭應有部分價值高達2500萬1552元,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再審原告就抵押物之價值負清算及返還溢價之義務,並據此主張抵銷及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然系爭契約第7條非民法第873條之1所定流抵約款,基於民法第757條所定物權法定原則,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及許德安之反訴主張均不可採,且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114年6月23日補充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估價報告)謂估價系爭土地合理價格為每坪41萬959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詳述理由指出該估價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予以採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總額,隨著遲未償還本金仍持續增加,從而就利息總額部分,再審原告已請求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辩論終結之日為準依職權認定之,原確定判決法院竟漏未審酌,全未敘明任何心證判斷,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洵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57萬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許德安之反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

⒈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借款期限,乙方(即許金鐘)不按期支付利息累積達三個月以上時,需依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將上開不動產連同地上物無條件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甲方(即再審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核屬民法第873條之1流抵約款之約定;併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2日至同年6月3日共計3月,可知於債務人未付利息達3個月時,該借款債務勢必亦已屆清償期,益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符合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1995萬5019元超過擔保債權1260萬部分為735萬5019元,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應有部分價值超過擔保債權應就溢價部分找補,並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就抵銷餘額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認許德安以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103年9月17日起發生清償上開257萬7377元連帶債務之效力,及許德安為抵銷後之餘額仍有477萬7642元,則許德安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前訴訟程序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77萬7642元本息亦有理由,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適用法規尚無何錯誤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係以「利息」遲延給付達3期為

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而非以「原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條件,且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許金鐘於簽署借款契約書時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給再審原告收執,與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須以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為要件不同,系爭契約内容與民法第873條之1所定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原則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㈠、⒉之⑴、⑵已敘明「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核屬流抵約款之約定;併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2日至同年6月3日共計3月,可知於債務人未付利息達3個月時,該借款債務勢必亦已屆清償期,益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符合前揭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係約定以債務人遲延給付利息達3個月為條件,並非以債務人遲延清償借款原本為條件,依物權法定原則,不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惟上訴人預先請求許金鐘交付系爭登記文件,嗣並持系爭登記文件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核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權之權利行使,其上開所為仍合於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許金鐘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許金鐘積欠利息達3個月時,借款債務亦已屆清償期,與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所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符,及再審原告預先請求許金鐘交付登記文件再並持之辦理亦屬約定請求權之權利行使,及再審原告已因系爭契約上開流抵約款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就抵押物之價值負清算及返還溢價之義務,並無適用民法第757條規定之錯誤。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

⒊再審原告另指摘系爭補充估價報告重點在於鑑估系爭土地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17日之價格,詎系爭補充估價報告竟以地上建物及許多共有人分別皆有持分之產權狀態,導致整合開發需更長時間,故採用一般開發整合期8年為估算標準,然估價師公會於114年6月23日作成系爭補充估價報告距103年9月17日已逾10年,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猶未開發整合,可見8年之估算標準顯有違誤,系爭補充估價報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非可採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㈠、⒉之⑶已說明估價師公會系爭補充估價為可採信的理由:「…。經查:①系爭土地103年9月17日之市場價值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估價,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分別評估勘估標的價格,並考量道路使用之影響,結果為:…另勘估標的上有未登記建物,因無法確認其建物所有權人是否與土地相同,是否有分管協議或其他不妨礙土地開發之約定等情況,推定其地上建物將妨礙土地開發利用,在考量其建物使用權價值941萬457元後,求得最終土地市場價值=每坪51萬6561元,折合總價為新臺幣7976萬8941元。有估價師公會112年5月15日(111)估字第024號估價報告書可資參考(原審外放估價報告書)。②惟觀之上開估價報告,其係以系爭土地整筆之價格進行鑑價,並未針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評估,如僅就應有部分進行評估,應與整筆土地價值乘以應有比例結果不同,亦有估價師公會113年11月26日(113)公字第1100019號函及所附易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翔字第11311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是本院再委請估價師公會進行補充估價,經估價師依中華民國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二號作業通則,以共有人人數及持分比例大小作為基礎,採用一般開發整合期8年,求得考量共有產權狀態處分之合理價格為每坪41萬959元,故推算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7分之141之價值為1613萬5648元、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38之價值為381萬9371元,亦有估價師公會114年6月23日(111)估字第024號-1補充估價報告書可供參照(本院外放補充估價報告書),足認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17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995萬5019元(計算式:1613萬5648元+381萬937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就系爭補充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17日移轉予再審原告時,許金鐘積欠再審原告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1260萬元(即本金1200萬元、積欠3個月利息共60萬元),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為735萬5019元,為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

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依上所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利息

總額,隨著遲未償還本金仍持續增加,利息總額應至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原確定判決法院竟漏未審酌,全未敘明任何心證判斷,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依首開判決意旨,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為不足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

之溢價為735萬5019元,許德安得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溢價,並以再審被告雖對再審原告負有257萬7377元之連帶債務,然經許德安為抵銷後尚有餘額477萬7642元(計算式:735萬5019元-257萬7377元),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257萬7377元本息,並認許德安就溢價餘額477萬7642元,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及自許德安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反訴聲明而催告再審原告給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主張之借款本息正確數額據以判斷抵銷抗辯及反訴金額云云,實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仍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泛指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