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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周皓琳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慶如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23萬元本息。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其中58萬2100元之請求,減縮聲明為再審原告應於繼承張慶祥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再審被告164萬79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8條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再審原告於繼承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美金5萬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求而就備位請求部分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再審被告美金5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萬元,按追加時即114年1月15日臺灣銀行美金之現金賣出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3.335換算為新臺幣166萬675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558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