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周皓琳再審被告 張慶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二、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115年7月1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衡以再審原告所執第1款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已知悉,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15年6月22日閱覽與再審被告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卷宗資料後,發現第三人即其被繼承人張慶祥於102年8月23日以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補發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以及載有張慶祥漏報於104年5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得稅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權狀、稅單),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提出另案民事補正狀、系爭權狀、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19頁),惟㈠就系爭權狀部分: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內容,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本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查得,該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資訊與系爭權狀內容並無二致;且系爭房地既屬其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再審原告身為繼承人,就該遺產相關產權文件本有管理、查閱、聲請補發之地位,尚難謂有客觀上不知或不能查得之情事。㈡就系爭稅單部分:張慶祥已於109年8月26日死亡,再審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本應於同年月26日起6個月內即110年2月26日前,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另依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作業要點規定,再審原告於申報前,本得亦應向國稅局查調張慶祥生前之財產、所得資料,系爭稅單所載張慶祥於104年度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資料,即屬前開法定查調範圍。是系爭稅單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存在,且依再審原告身為繼承人依法應辦理遺產稅申報之查調程序,本可查得,難謂有客觀上不知或不能查得之情事。是系爭權狀、稅單乃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且系爭權狀、稅單所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張慶祥,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張慶祥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餘地,自不得以之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