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張勝福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琪宜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4,590元(計算式:2,010,000+1,394,590=3,404,59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2,0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