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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 原告 黃阿月再審 被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再審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指證據則為再審原告108年6月21日書狀所附證據(見聲再卷第514至515頁),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聲再卷第424至42

6、450、460至471頁),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既附於其108年6月21日提出之書狀中,顯見其至遲於108年6月21日即已發現或得使用該等證物,然其遲至113年8月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聲再字卷第10頁),顯已逾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