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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 原 告 王盛晃再 審 被 告 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阮思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宣判,並於同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曲辰公司)、阮思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以與譜曲辰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報酬之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卻未以該自認之事實為基礎,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且未敘明理由,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之顯然錯誤。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游士賢到庭,原程序法院不予傳喚,卻未說明不調查之原因,亦未就伊提出與阮思淳間LINE對話紀錄、「譜曲辰無人機討論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5月10日函文(下稱臺北國稅局函文)及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稱驚嘆號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等證物加以審酌,即逕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譜曲辰公司與驚嘆號公司之間,乃有適用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之顯然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訴外人王俐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之陳述、伊與王俐崎於110年間及111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委任關係時間軸圖表、驚嘆號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即再證1至再證4)等新證據,可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伊與譜辰曲公司間,驚嘆號公司則為伊所控制之非獨立之營運主體,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2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22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又該條款係以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3、33號、114年度台聲字第262號、114年度台再字第8號、114年度台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次按財產權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當事人自認者,法院固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然自認之事實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不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與阮思淳間LINE對話

紀錄、「譜曲辰無人機討論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北國稅局函文及星銳公司、驚嘆號公司分別開立之發票等證物,且不傳喚伊聲請之證人游士賢而未說明理由,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載其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譜曲辰公司與驚嘆號公司之間之理由: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阮思淳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狀所列告訴人為驚嘆號公司;且再審原告於該案警詢中表明:伊係受驚嘆號公司負責人黎冠儀之委託提出告訴,譜曲辰公司就系爭課程委託驚嘆號公司為招生等語,核與阮思淳於該案訊問時稱譜曲辰公司與驚嘆號公司解約時,以存證信函要求驚嘆號公司賠償180萬元等語相符,足見驚嘆號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②驚嘆號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3月5日間陸續刊登無人機培訓及空拍操作人員徵才廣告,顯示由驚嘆號公司履行招生業務。譜曲辰公司於111年7月6日函驚嘆號公司關於招生費用付款期限之事;另於同年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驚嘆號公司回覆未使用正當方式招生之原故;且再審原告自承:系爭課程均係以驚嘆號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景文科技大學、南華大學、中興大學等語,伊僅為業務承辦人,並表示驚嘆號公司已向譜曲辰公司提出告訴,請學校暫時保留未發給譜曲辰公司之款項等語,均未見再審原告以個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參原確定判決貳、三、㈠⒈⑴所載)。原程序法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對上情無誤,並敘明其認定再審原告非譜曲辰公司為系爭課程招生之受任人。並就再審原告與阮思淳間LINE對話紀錄、「譜曲辰無人機討論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綜合判斷認再審原告係驚嘆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稅務規劃而要求譜曲辰公司將應給付予驚嘆號公司之部分報酬匯入由再審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星銳公司,星銳公司開立20萬元之發票,餘由驚嘆號公司開立,另僅3,157元之出差費用匯至再審原告帳戶,故再審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報酬無請求權存在,譜曲辰公司受領勞動部補助款後,縱未給付驚嘆號公司系爭報酬,再審原告仍未受有損害等語(參原確定判決貳㈠⒈⑵⑶、㈡所載)。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顯不可採。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由上開譜曲辰公司匯款至驚嘆號公司、星銳公司帳戶,該2公司開立發票,及譜曲辰公司給付再審原告出差費用之前後經過等節,已足資判斷系爭主張不可採,是其已經審酌LINE對話及開立發票之事(再證5、7、8);復於事實及理由貳敘明游士賢於驚嘆號公司與譜曲辰公司締約前磋商階段之見聞、驚嘆號公司是否受領勞動部補助款等事實,均不影響本件事實判斷,自無調查必要等語,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於評價各項證據後,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推論,且其推論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前述證據取捨、上開事實認定之法院職權範圍有所爭執,或係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範疇,委無可取。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再證6,則其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再證6,違背該款事由云云,顯有誤會。

㈢次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然原判決業已敘明「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不生自認之效力。」,並認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譜曲辰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因顯與事實不符,而不生擬制自認效力(參原確定判決貳㈠⒈⑷),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意旨相合,難認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之顯然錯誤。至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是否符合「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情事而不生擬制效力乙節,乃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顯然錯誤,亦非可取。

㈣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7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該等裁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開裁判均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前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再證1至再證4等

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依再審原告所陳:再證3之個人委任關係時間軸圖表乃114年1

2月間應檢察官要求而做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顯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再證2為再審原告與王俐崎於111年2月間之對話,為其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91-295頁),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⒉再證4為驚嘆號公司111年1月31日至111年6月21日之帳戶存摺

明細,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自承其為驚嘆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帳務係用於其個人用途如信用卡及子女學費(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對該帳戶資金流向應清楚知悉,縱如其所述,存摺由驚嘆號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黎冠儀保管,亦得請求法院向銀行調取該帳戶交易明細,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該證據之事實,空言因黎冠儀遷離住居所而無法取得該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可採。

⒊再證1為訴外人游建進、王俐崎另案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內容

,該案告發人為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游士賢,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訊問王俐崎時,游士賢亦在場(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於112年4月16日經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游士賢遲至另案臺北地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下稱51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後發現該卷宗內容,再於114年12月18日轉知予其云云(見本院卷第33、400頁),已有可疑;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再證1之卷宗經51號事件所調閱、該案訴訟代理人閱卷時間、游士賢轉知其之時點等事實,難認再審原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該證物存在。況該案係臺灣智慧農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就共同協助財團法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向勞動部申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新尖兵試辦計畫」之「全國在地青年無人機應用發展培訓班」課程等所生之爭議,與兩造並無關係,該案當事人之合作模式、合作契約與判斷本件委任法律關係存於何者之間之認定無涉,縱採認再證1之卷證內容,再審原告亦無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從而,再證1至再證4之證物均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未能提出,或縱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㈣至再審原告與王俐崎於110年9、10月間之LIME對話紀錄(即

再證6)雖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援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僅提出如111年1月19日起之對話紀錄(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83-191、251-429頁),卻未曾表示有所缺漏或因故無法提出再證6之對話,難認再審原告有何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