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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30號再 審原告 王桂枝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再 審被告 吳阿燕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7年12月1日與再審被告就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然並未約定由再審被告代償伊對賴順鵬之借款債務2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因系爭契約僅由再審被告持有,伊於雙方間108年度桃簡字第699號(下稱6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始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款辦法如附件」,該「附件」應由再審被告提出,詎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契約第5條為完整契約付款辦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又伊與賴順鵬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賴順鵬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僅依賴順鵬證稱有交付借款,未斟酌雙方間借貸關係成立之證物如借據、契約書等,亦未就賴順鵬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順鵬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指出賴順鵬借出之款項為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及賴順鵬聯邦帳戶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並經斟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交款辦法之約定,及賴順鵬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賴順鵬於699號事件之證述等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交款辦法約定定頭金400萬6800元、尾款619萬320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由再審被告代償再審原告之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二部分合計即為買賣價金1020萬元),其中定頭金一部分以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3筆借款計150萬6800元抵充,至其餘250萬元價金,再審原告雖否認係約定由再審被告代償再審原告積欠賴順鵬250萬元借款,然由賴順鵬於96年11月5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6年12月28日因清償債務申請塗銷,賴順鵬並於96年12月28日收受發票人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之250萬元支票(由再審被告帳戶提領250萬元而簽發),於該支票影本下方簽寫收到再審原告償還全部債務計250萬元無訛等語,與再審被告配偶許福村證稱:再審原告叫伊替她還250萬元給賴順鵬等語互為勾稽相符,且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子,足見再審被告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因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50萬元價金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契約及賴順鵬聯邦帳戶交易明細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在客觀上應無不能提出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附件之理。是再審原告稱系爭契約及第5條所定附件、賴順鵬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