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戴素蘭

戴健華邱竟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再 審被 告 宋承澔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8、9所列再審原告戴素蘭、戴健華、邱竟逢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5萬2000元、4萬元,及次序20、21、22所列之債權700萬元、650萬元、500萬元(下合稱系爭6筆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下稱系爭判決確定部分),錯誤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另漏未審酌第三人即債務人戴健榕與伊等之訴訟代理人戴素英於112年8月9日之對話紀錄,及戴素蘭之郵局帳戶於102年起至107年9月止之交易明細等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將系爭6筆分配剔除不列入分配暨改判剔除系爭6筆分配部分之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處,未符合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第二審判決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判決關於廢棄改判系爭6筆分配應予剔除部分所為之上訴,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實體上理由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卻捨最高法院上開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判決,僅就系爭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因不能使最高法院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經以再審被告主張剔除系爭6筆分配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式:再審被告債權額416萬8188元×剔除系爭6筆分配後之新分配比例22.8874%-再審被告債權額416萬8188元×原分配比例15.5992%=30萬7955元)為認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