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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林庭安律師游孟輝律師陳育萱律師再 審被 告 游忠毅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59號(下稱系爭第75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21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37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已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115年8月3日準備程序陳述所指證物係其祭祀公業章程及附件管理施行細則第4條(下稱系爭章程及細則第4條,本院卷第4、6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章程第10條固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但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由監察人互選1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已明定監察權專屬於「常務監察人」,且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之監察人,在未設置「常務監察人」之祭祀公業當指具監察人身分者,但在有設置「常務監察人」之祭祀公業,應限縮解釋為「常務監察人」。再審被告僅係「一般監察人」,不具「常務監察人」身分,自不得行使監察權。原確定判決未區隔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之差異,未善盡文義解釋及未依論理法則辨明,逕認上開第10條規定未限制僅常務監察人得行使監察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發現系爭章程及細則第4條係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事由,與其在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持上訴理由完全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系爭章程第7條、第10條規定文義明確,並未限制僅「常務監察人」方得行使監察權,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亦有相同規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許監察人查帳合乎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系爭章程及細則第4條均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再審原告所持本件再審事由,固與其在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相同(見系爭第759號卷第27至34頁),惟最高法院認定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經實體審判,即以系爭第759號裁定駁回,自無不許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章程第7條以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並未限制監察權之行使僅限於常務監察人,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已明定監察人規定得行使監察權,復參酌祭祀公業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類似,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認定再審原告抗辯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應限縮解釋僅常務監察人方得行使監察權乙節為不可採,並未違反文義解釋及論理法則,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自陳系爭章程及細則第4條均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存在卷內(本院卷第68、94頁),則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章程及細則第4條,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