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 原告 鄧華民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鄧華球間請求交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5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萬729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508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