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林友財再審被告 陳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提起再審之訴,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5年3月1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9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固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有認事用法不憑證據之違法,暨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顯然錯誤,且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予廢棄等節,惟前開主張實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對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劉育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