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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沈志隆再審被告 魏炳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魏炳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16日具狀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何規定之再審事由,僅稱:依據本院於115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主文,可證伊就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足認再審被告誣告伊毀損本案紅磚牆及遮雨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其提起上訴並為聲明擴張(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160萬元),本院於115年4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曾以裁定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其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裁定駁回上訴,前述裁定於115年5月27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再審原告於寄存當日至成功派出所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其未再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全案於115年6月15日確定(115年5月27日送達,自翌

(28)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本應於115年6月14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日,延至115年6月15日確定;參本院卷第41至103頁)。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再審原告以其涉犯毀棄損壞罪為由提起公訴,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5年5月20日作成,將原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其「被訴毀損遮雨棚部分無罪、被訴毀損紅磚牆部分公訴不受理」,該案不得再上訴至第三審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5年5月27日寄存成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本院卷第37至39頁),參酌再審原告曾於115年5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斯時該再審之訴狀已檢附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再審原告嗣於115年6月5日提出撤回再審之訴狀,將前揭再審之訴撤回,參本院卷第77至93頁),可知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29日已因收受系爭刑事判決而知悉刑案判決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於115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以再審原告所稱「知悉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之日期而論,亦顯然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有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