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詩淵
李健鳴
共同送達址 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8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㈠確認再審原告李健鳴(下稱李健鳴)以再審被告名義與再審原告李詩淵(下稱李詩淵,與李健鳴合稱為再審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同區春日路150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11年9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李詩淵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16日以同年月7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李詩淵與系爭建物承租人三士伍有限公司及次承租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㈣再審原告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4萬0343元等情,於112年11月8日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6萬6200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354頁。即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之經濟目的相同,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245、252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德地登字第1120006551號函暨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時交易價額(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96萬6200元;至聲明㈣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聲明第㈠項、減縮聲明第㈢項請求金額為按月連帶給付18萬1800元,經原確定判決勝訴確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定為896萬620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9673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