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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 原告 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再審 被告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759元,經本院於115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其逾期迄未補繳,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第133-1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