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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彭金勝再審被告 吳溪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須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5號裁定、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93頁),再審原告遲至115年9月11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提起再審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5年9月9日取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06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107年度上字第1311號、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下分稱1106號、41號、1311、481號案件,1106號以次3案件合稱1106號3案件)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或得使用上開判決關於帳冊歸屬、新臺幣1,560萬元貸款、「向日葵公雞」及「鍾馗」畫作價值及抵債之認定,另訴外人吳玉基於41號案件證述不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1106號3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4年4月22日、108年7月17日、109年5月11日判決,最高法院各於106年5月18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5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且再審原告為1106號3案件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歷審裁判清單、上開案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99頁),可見上開案件判決均屬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至481號案件部分,再審原告雖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即原確定判決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駁回該案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36-1頁),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引用之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理由…,查該一審判決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二審判決部分廢棄,並未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481號案件判決已附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卷證內,再審原告應知悉並可取得該判決,不因最高法院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方駁回481號案件上訴,而有知悉在後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於115年9月9日始取得上開案件判決顯非可採,則其於同年月11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帳冊、訴外人翁家鈜證述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訴起訴狀誤載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不得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係指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況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情事,遲至115年9月11日始向本院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從為有無再審理由之審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