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53號再 審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孫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至9頁),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5年9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再審原告於115年10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關於46年1月16日臺(46)社字第0645號令、57年7月3日教語字第02893號呈等公文書(下合稱系爭公文書)所記載「該社產權,應屬公有」、「自難謂非公有事業」、「國語日報公司股東僅為名義上股東」、「竟擬以部產作股,改為民營公司」等語應推定為真正,可見再審被告之捐助財產均來自於政府而為公產,兩造間應有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悖於上開規定,無視系爭公文書結論而為相反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屬伊百分之百出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已表明本件所欲確認之捐助法律關係,係指再審被告設立登記時之全部財產均為伊所捐助,與捐贈或捐資無關,而方師鐸等17人係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成立捐助章程並捐出一定財產,且無法證明該等捐助財產均為再審原告所有,是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再審被告之捐助人即無可採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全案並告確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僅係推定公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系爭公文書之證據能力,且就其證據證明力係以「性質為再審原告內部調查結果,即使再審原告認定捐助財產均屬其所有,對本院不生拘束力,再審原告以系爭公文書屬公文書,即應認其主張之內容為真實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實質評價(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㈢、⒉、⑷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綜合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論駁,始得出「方師鐸等17人係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成立捐助章程並捐出一定財產,且無法證明該等捐助財產均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結論(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且適足推翻再審原告以系爭公文書所為之內部調查結果;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公文書內容應推定為真正,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公文書結論而為相反認定顯有不當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前揭論駁結論泛言指摘不當或論斷錯誤,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加以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