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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於光泰再審被告 黃維勳

黃維誠黃維富黃美麗黃美鳳黃美華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114年2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此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1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1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此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此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彭耀華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伊已將房屋交付予再審被告,其並委請彭耀華申請使用執照,可證伊已履行交屋,則交屋後房屋未有保養因而受損或折舊,乃不可歸責伊,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另案判決早於111年4月11日宣判,再審原告未於訴狀內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