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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於光泰再審被告 黃維勳

黃維誠黃維富黃美麗黃美鳳黃美華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11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第三審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及再審之訴,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63至65頁),再審原告主張前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