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滿玉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補正對於本院114年上字第6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管委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或應撤銷,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9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114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駁回。而觀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最終係聲明請求: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並通過解除再審被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及再審被告李滿玉、張庭維不能再參選凱旋大地社區之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聲明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11月3日(因同年月2日係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止屆滿,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5年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雖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及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頁、9頁至17頁),惟漏未提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