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姜清玉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毗鄰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地號且無人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伊於民國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0-0土地,合稱為系爭二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二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伊當時無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翁孔忠於108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二土地所有權予伊。伊於購買系爭二土地時,因前手地主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並表示該部分可種樹,買賣登記以現況點交等語,故雙方未進行土地鑑界,即將系爭二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均點交予伊使用,是伊自78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鐵樹、樟樹、梅樹、白柚、芒果、柳丁、波羅蜜等植物耕作使用,迄今已逾20年,應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即如原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第40號卷第73頁)所示A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申請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請求為無理由,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翁孔忠於114年6月27日整理私人物品時,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況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履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闡明義務之規定,亦違反民法第943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向大溪地政所申請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決。
二、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二土地及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三買賣契約)、編號5所示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照片共3張(下合稱系爭照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等語。然再審原告自承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無自耕農身分,遂以配偶翁孔忠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第2頁,本院第40號卷第63頁),可知系爭三買賣契約均係由再審原告與出賣人簽立之系爭房地過戶契約文件,再審原告即難諉為其當時所不知而現始知之。再審原告雖主張:翁孔忠於114年6月27日在「居所」整理私人物品時,始發現系爭三買賣契約及系爭照片,再轉交予其等語,並提出翁孔忠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7號卷第15頁),然再審原告與翁孔忠為夫妻關係,生活關係親密,並非難以接觸之外部第三人,又均為所主張成立買賣契約相關當事人而持有買賣文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非不能自2人之居所檢出或命翁孔忠提出系爭三買賣契約及系爭照片,再審原告既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確不知系爭三買賣契約及系爭照片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惟觀之系爭三買賣契約(見本院第40號卷第23至37頁),其上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於78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範圍包括毗鄰之系爭A部分土地;而系爭照片(見本院第40號卷第41至45頁)僅能呈現系爭二土地於79、84年間附近土地使用之狀態,尚無從證明使用附近土地之主體為何人,亦無從證明照片中鐵絲圍籬內之土地即為系爭A部分土地,或再審原告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是系爭三買賣契約及系爭照片經斟酌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4所示證物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溪地政所76年4月7日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系爭建物原門牌為○○里○○路00-0號等語。然觀之系爭測量成果圖,係由大溪地政所於再審原告78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前之76年4月7日所測量,其上僅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為○○里○○路00-0號、坐落系爭二土地上,及系爭建物之1、2層面積各為206.9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第40號卷第39頁),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前手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土地毗鄰之系爭A部分土地,亦難認該前手有將系爭A部分土地交付予再審原告使用,是系爭三買賣契約經斟酌後,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
履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闡明義務之規定,亦違反民法第943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第二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業於同年9月30日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上二裁判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最高法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0號卷第75至91、99頁;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至遲應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14年7月10日始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0號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附表(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出 處 1 0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8/6/22簽立) 證物1,見本院40號卷第23至25頁 2 0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8/6/22簽立) 證物2,見本院40號卷第27至31頁 3 系爭建物(原門牌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78/6/22簽立) 證物3,見本院40號卷第33至37頁 4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76年4月7日測量成果圖 證物4,見本院40號卷第39頁 5 79/1/29、84/2/3拍攝之圍籬及建物照片共3張 證物5,見本院40號卷第41至45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