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蔡美芬
林保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綜律師被上訴人 游竣凱
游秉道游景翔兼法定代理人 鐘永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下稱游明哲)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用訴外人林合軒施作系爭工程,林合軒於民國112年5月8日在工地工作時不慎從高處摔落,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職災事故)。上訴人為林合軒之全體繼承人,於112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全宏昌營造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築禾公司、國城公司、全宏昌公司,合稱築禾等3公司)、游明哲就系爭職災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112年度民調字第177號,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前已獲償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金)。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11月24日發給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共117萬9,360元(下稱系爭死亡給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0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向游明哲追償系爭死亡給付並獲償。系爭調解金已包含游明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下稱職災補償),游明哲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17萬9,360元,因游明哲於113年9月4日死亡,伊等為游明哲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於二審補充法律上主張,非訴之追加)、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築禾等3公司及游明哲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本應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規定,對林合軒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游明哲與國城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莊季雨(下合稱游明哲等2人)遭檢察官偵辦,並移送調解,築禾等3公司及游明哲方與伊等成立系爭調解,此僅係刑事案件處理附帶民事賠償之一般程序,系爭調解書亦未記載調解金包含職災補償,足見系爭調解金未包含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補償。且伊等係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方受領系爭保險死亡給付,顯見系爭調解金不包含勞基法職災補償。又游明哲於調解當天知悉上訴人有申請系爭死亡給付,而未提出異議,勞保局於112年12月20日以保職補字第1260344470號函文(下稱112年12月20日函文)通知游明哲繳納系爭死亡給付時,其亦未申請審議,且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銀行款時未提出異議,足見游明哲同意接受勞保局之追償處分,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7萬9,3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㈠、築禾公司為系爭工程業主,將系爭工程交予國城公司承攬,國城公司將其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交予全宏昌公司承攬,全宏昌公司再將其中「支撐架設及拆除工程」交由游明哲承攬,游明哲僱用林合軒從事安全支撐作業,游明哲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游明哲為林合軒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勞工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竟疏未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未要求勞工不得跨越護欄並採取相關警示及管制措施,以避免墜落之危害發生;國城公司指定之工地負責人莊季雨,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疏未落實督促游明哲就有墜落危害之作業場所,設置相關警示標誌或路線管制措施,而未盡工地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致林合軒於112年5月8日不慎墜落死亡而生系爭職災事故,游明哲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8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0-7至20-10頁)。
㈡、上訴人為林合軒之全體繼承人,於112年8月7日與築禾等3公司及游明哲,就系爭職災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對造人林保善、蔡美芬之子(林合軒)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一期新建工程』工地中,工作時不慎從高處摔落,經送醫不治死亡,請貴會惠予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聲請人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全宏昌營造有限公司、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願連帶賠償對造人林保善、蔡美芬新臺幣(以下同)1,100萬元。二、付款方式:聲請人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全宏昌營造有限公司、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除已給付500萬元,餘額600萬元於112年8月11日前逕匯入對造人指定林保善玉山銀行..帳戶內。三、對造人林保善、蔡美芬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原審卷第25至50頁、第63至64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受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52萬8,092元及面額252萬8,092元支票,共計505萬6,184元,作為系爭調解金第一筆500萬元之給付,上訴人就其餘調解金600萬元於112年8月11日受領完畢(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89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事故,於112年5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系爭死亡給付,勞保局於112年11月24日以函文核定發給系爭死亡給付計117萬9,360元,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㈤、游明哲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林合軒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上訴人請領系爭死亡給付後,勞保局以112年12月20日函文通知游明哲限期繳納117萬9,360元予勞保局,游明哲逾期未繳納,遭行法務部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13年6月3日扣押游明哲之銀行存款債權117萬9,403元,並將該扣押款於同年月12日解繳勞保局而繳納完畢(原審調解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卷第90頁)。
㈥、游明哲於113年9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游明哲之全體繼承人(原審調字卷第27至3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解內容已包含游明哲與築禾等3公司依勞基法第59、62、63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所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2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災保法第89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從事雇主所承攬之工作,而發生職災事故時,該承攬工作之業主、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均與勞工雇主即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且勞工因同一職災事故所生損害,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包括災保法第89條)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支付費用補償,得抵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應支付之職災補償金;反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職災補償,亦得抵充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金,足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均係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權益能獲得充足保障,並避免勞工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或雇主因同一事故重複給付之情形,以落實完全補償責任並兼顧避免勞工雙重得利及合理分配雇主風險等目的。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築禾等3公司、游明哲與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事故之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築禾等3公司及游明哲連帶賠償上訴人1,100萬元,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均願拋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查系爭調解前言已經載明調解原因係林合軒於112年5月8日在工地工作時不慎從高處摔落,經送醫不治死亡所生之賠償事件,可見系爭調解乃因系爭職災事故所衍生之民事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自應包含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揆諸前開1.說明,雇主就同一職災事故給付勞工或有權請求之人之職災補償金與損害賠償金間,本存有互為抵充關係,且職災事故發生後,勞工或有權請求之人為獲得足額補償及賠償,雇主為避免勞工重複請領,而將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權利義務納入同一民事事件協商,以確保各自權利,亦合乎常理,故從系爭調解之目的與事件性質,堪認系爭調解協商範圍包括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內。
⑵且查,築禾公司為系爭工程業主,將系爭工程交由國城公司
承攬,國城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交由全宏昌公司承攬,全宏昌公司復將其中「支撐架設及拆除工程」交由游明哲承攬,游明哲並僱用林合軒從事安全支撐作業,而依前開1.之說明,築禾等3公司依勞基法第62、63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應與游明哲對系爭職災事故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對照系爭調解中約定築禾等3公司與游明哲連帶給付系爭調解金,自係源自上開明定之連帶責任而生。況且,上訴人以游明哲僱用林合軒,未注意工作場所危害及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及國城公司工地負責人莊季雨疏未督促游明哲就有墜落危害之作業場所設置相關警示標誌或路線管制措施等事由,對游明哲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書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0-10頁),上訴人並自承其等係於偵查中成立系爭調解,益徵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前,明知其對雇主游明哲有職災補償可請求,自不可能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捨此不為主張。從而,依系爭調解文義、經濟目的,勞雇間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系爭調解內容應包含游明哲與築禾等3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方合乎當事人間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乃因游明哲等2人因涉嫌過失致死罪
嫌遭檢察官偵辦並移交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系爭調解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築禾等3公司與游明哲於系爭調解願意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8
4、185、188條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不包含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惟查,檢察官偵查並認定之緩起訴犯罪事實,乃游明哲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職責,及莊季雨未盡工地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其2人涉嫌過失致死罪,未見築禾公司及全宏昌公司之人員有經偵辦及認定涉犯相關刑事責任,於此情形下,築禾公司及全宏昌公司仍願意為系爭調解聲請人並簽立系爭調解書,且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卷第63至64頁),可見調解當事人係將築禾等3公司與游明哲應連帶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一併納入系爭調解範圍處理,否則築禾公司及全宏昌公司應無加入調解並同意連帶給付之理。且系爭調解第3項亦已明確記載「上訴人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之概括條款,足見系爭調解範圍自係包含本件職災補償在內,要無同意給付系爭調解金,且令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後,仍予上訴人日後可再依勞基法請求築禾等3公司與游明哲給付職災補償,而重複請求之可能,上訴人前開抗辯與系爭調解文義不符,亦與常情不合,要不可採。
⑷準此,系爭調解範圍包含系爭職災事故所衍生之所有民事法
律關係,即包含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游明哲已給付系爭調解金,性質上應可認其已依勞基法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179,360元本息:
1.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事故,於112年5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系爭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112年11月24日以函文核定發給系爭死亡給付;又因游明哲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林合軒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經勞保局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游明哲應繳納1,179,360元,游明哲逾期未自動繳納,經行政執行程序追償,勞保局於113年6月12日受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次查,游明哲透過系爭調解程序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系爭職災事故之職災補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受有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又請領系爭保險給付,該當災保法第90條第1項所定請求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游明哲之繼承人,揆諸前開1.規定,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179,360元。
3.上訴人雖抗辯:游明哲於調解當天知悉上訴人有申請系爭死亡給付,而未提出異議,且游明哲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勞保局通知追償系爭保險給付時,未申請審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銀行存款時,亦未提出異議,足見游明哲同意接受勞保局之追償處分,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游明哲於調解時知悉上訴人申請系爭死亡給付,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認。且觀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系爭死亡給付,所載之投保單位為桃園市營建修繕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非游明哲,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縱使游明哲於調解時知悉上訴人之申請且未為異議,亦無從認定游明哲有拋棄本件請求權之意思。另觀勞保局112年12月20日函文說明四之㈠至㈢,已明確記載如有災保法第36條、第90條第1項等所定情事時,雇主有請求抵充或返還等相關權利(原審調字卷第23至25頁);至於游明哲未對勞保局之處分及強制執行程序救濟,本屬游明哲與勞保局間之法律關係,對游明哲依災保法第90條之請求權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保善自114年1月10日起、蔡美芬自114年1月24日起(原審卷第49至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