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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劉守鎮

黃金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劉守鎮、黃金浪(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均已退休(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等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二所示。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至退休日,再計算87年6月30日以前基數,按劉守鎮、黃金浪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730元、8萬7,465元計算45個基數上限,伊等退休金應分別為318萬2,850元、393萬5,925元,惟被上訴人僅分別給付劉守鎮、黃金浪退休金293萬5,295元、361萬8,038元,分別短付24萬7,555元、31萬7,887元。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劉守鎮24萬7,555元、黃金浪31萬7,88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守鎮24萬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金浪31萬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後,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該階段之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之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則劉守鎮、黃金浪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應領之退休金分別為293萬5,295元、361萬8,038元,伊並無短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於86

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劉守鎮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擔任之職稱、退休日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8年3個月又21日(含役期2年),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範換算為38個基數,核給此部分退休金為134萬3,870元;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止,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0,730元,此部分退休金基數為22.5個基數並核給退休金為159萬1,425元,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退休金293萬5,295元(見勞專調卷第27頁)。

㈢黃金浪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擔任之職稱、退休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20年又15日(含役期2年),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範換算為42個基數,核給此部分退休金為173萬7,540元;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自請退休止,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7,465元,此部分退休金基數為21.5個基數並核給退休金為188萬498元,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退休金361萬8,038元(見勞專調卷第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自受雇之日起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則係於86年10月30日經勞委會公告指定其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應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金規定,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餘地。

⒉又被上訴人係具相當規模之組織,系爭工作規則經報請主管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備(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於被上訴人公開揭示後,即拘束勞雇雙方,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觀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第1項)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第2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第3項)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見本院卷第183頁);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82頁)。

又依附件4關於「職類:技術員」規定:「退休(職):技術員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工作規則明訂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而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4發給標準辦理,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77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且其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⒊至上訴人雖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

9號函釋、勞動部108年3月29日函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75條及附件4技術員退休規定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低於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已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反而使其領得之退休金減少而受有不利益,故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不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云云,惟勞委會、勞動部前開函釋(見勞專調卷第33至37頁),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見勞專調卷第23至25頁),乃該案勞工係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而有失公平,與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含附件4技術員退休規定)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之案例事實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即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非當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否認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之餘地。且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基數卻各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分別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就適用前、後之15年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另援引86年財政部國稅局函主張其薪資所得係包含本

俸、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等,故應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發給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工作規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得據以拘束上訴人,本件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其附件4之規定,亦即應按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計算,查劉守鎮之職稱為技術師、本薪3萬5,365元;黃金浪職稱為技術師、本薪4萬1,370元(見勞專調卷第27至31頁),則被上訴人以其等之本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並無不合。至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本包含獎金、紅利等項目(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參照),其目的為課徵稅收,與工資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同,上訴人據此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依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自不可採。

㈢查如附表三所示,劉守鎮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3月又21

日(含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則換算退休金基數為38個基數【計算式:(18.5年×2)+1=38個基數】,其本薪為3萬5,365元,其適用勞基法前可請領134萬3,87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2年4月又29日,自受僱日起算之年資已滿15年,故應換算為22.5個基數,而其退休金基數金額為7萬730元,可請領159萬1,425元,合計共可請領退休金293萬5,295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黃金浪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又15日(含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則換算退休金基數為42個基數【計算式:(20.5年×2)+1=42個基數】,其本薪為4萬1,370元,則其適用勞基法前可請領173萬7,540元;又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5月又15日,因其自受僱日起算之年資已滿15年,故應換算為21.5個基數,而其退休金基數金額為8萬7,465元,可請領188萬498元,合計共可請領退休金361萬8,038元,被上訴人亦已給付,準此,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之情事,上訴人即無退休金差額得再為請求。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劉守鎮24萬7,555元、黃金浪31萬7,8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退休日 卷證頁數 1 劉守鎮 電子系統研究所相列雷達組技術師 71.03.11 109.11.29 勞專調字卷第27、127頁 2 黃金浪 材料暨光電研究所紅外線組技術師技術師 69.06.16 108.12.15 勞專調字卷第29、177頁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⑴ 適用勞基法前 ⑵ 適用勞基法後 ⑶ 請領上限 (G=E×45個基數) ⑷ 主張被上訴人短付金額 (H=G-附表三⑶欄) 期間 工作年資(含役期2年) 退休金基數(A) 基數金額 (B) 請領退休金(C=B×A) 期間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D) 基數金額 (E) 請領退休金(F=E×D) 1 劉守鎮 71.03.11至87.06.30 18年3月又21日 38 3萬5,365元 134萬3,870元 87.07.01 至109.11.29 22年4月又29日 37.5 7萬730元 265萬2,375元 318萬2,850元 24萬7,555元 2 黃金浪 69.06.16至 87.06.30 20年又15日 42 4萬1,370元 173萬7,540元 87.07.01至108.12.15 21年又5月15日 36.5 8萬7,465元 319萬2,473元 393萬5,925元 31萬7,887元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⑴ 適用勞基法前 ⑵ 適用勞基法後 ⑶ 已給付退休金 (G=C+F) 期間 工作年資(含役期2年) 退休金基數(A) 基數金額 (B) 得請領退休金(C=B×A) 期間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D) 基數金額 (E) 得請領退休金(F=E×D) 1 劉守鎮 71.03.11至87.06.30 18年3月又21日 38 3萬5,365元 134萬3,870元 87.07.01 至109.11.29 22年4月又29日 22.5 7萬730元 159萬1,425元 293萬5,295元 2 黃金浪 69.06.16至 87.06.30 20年又15日 42 4萬1,370元 173萬7,540元 87.07.01至108.12.15 21年又5月15日 21.5 8萬7,465元 188萬498元 361萬8,038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