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樂善寺法定代理人 曾能宗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汪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陸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業務補貼4,000元。上訴人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4年4月1日更換主任委員交接予第13屆管委會時,伊雖循例於同日離職,然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之常務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作成給付伊資遣費6萬5,917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8,600元、114年3個月年終獎金2萬5,950元,合計13萬0,467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款項。爰依系爭決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3萬0,467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第12屆管委會於114年3月31日卸任,第13屆管委會已於同年4月1日行使職權。伊每屆管委會任期結束之該年度3月份工作會報,於卸任前不及追認,通常須延至當年4月8日前補行開會予以追認,追認之事項僅為卸任前已完成事務,新增事務或預算應由下一屆管委會討論或決議。則第12屆管委會於114年4月8日召開聯席會議,固得追認其卸任前已完成事務,惟其卸任後即喪失委員職權,系爭決議擅自決定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為無權之決議,係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議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0,467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216頁):㈠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31日。
㈡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8日以薪資3萬3,300元,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保險,嗣於114年2月1日將月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4,800元,並於114年3月31日退保。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雖未設規定,然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依其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主任委員),有上訴人章程、寺廟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1-48、107頁),是上訴人應屬非法人社團。
㈡次按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寺設管理委員會,置
管理委員33名……選舉採登記制,於信徒大會由各股登記參選之信徒分別選舉產生。」,第8條第1項規定:「本寺管理委員會,置常務管理委員9名……;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名……。」,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內綜理一切寺務,對外代表本寺,如因故未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第9條第1項規定:「本寺設監察位員會,置監察委員3名、候補監察委員3名,選舉採登記制,於信徒大會由各股登記參選之信徒分別選舉產生。」,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皆為義務職,任期4年,選舉時信徒只能擇一登記參選,自改選(宣誓)後開始計算任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經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為管理人,對內綜理一切寺務,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為4年。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9日召集信徒大會並改選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第13屆管委會於114年3月30日布達,第12屆管委會之任期於114年3月31日屆滿,第13屆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選任曾能宗為主任委員,其任期均自114年4月1日起算4年,曾能宗業於114年4月1日召集聯席會議,有會議紀錄、寺廟登記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7、247-253頁、本院卷18
1、185頁)。㈢則依上說明,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褚建安於任期屆滿後,
即無權召集聯席會議,若因此就若干事項作成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惟褚建安竟於114年4月8日召集第12屆聯席會議,並就若干事項作成決議,其中包括系爭決議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及資遣費共計13萬0,467元(見原審卷第255-266頁),核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因此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0,467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為符合章程規定,形式上為4年1任,第12屆管委會雖在114年3月31日卸任,然尚須前往銀行辦理印鑑更換等手續,並非於同年4月1日完成交接,且往年4月都會召開前開會議,上訴人並無撤銷系爭決議,自應依該決議為給付云云,並不可採。至於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蔡莊志雖於106年4月8日即任期屆滿後召集聯席會議,惟其內容僅為各項工作報告,並無作成任何決議(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據此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賴萬傳雖於110年4月8日即任期屆滿後召集聯席會議,其內容包括各項工作報告之外,雖就二件討論事項決議由第12屆管委會討論,並無作成實質決議,僅就臨時動議部分,決議以管委會名義行文要求管理委員蔡炤正登報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則依上說明,上開第11屆所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是據此仍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第12屆管委會之任期於114年3月31日屆滿,主任委員褚
建安已無權召集聯席會議,卻於114年4月8日召集聯席會議,並就臨時動議作成系爭決議,給予被上訴人退休金及資遣費共計13萬0,467元,則依上說明,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0,467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0,467元,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