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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游智舜程居威律師李柏毅律師邱靖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華育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錦堃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錦堃(下稱羅錦堃)主張:伊自民國79年2月1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擔任助理研究員,迄至110年8月30日退休。中科院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分別為8年4月又12日、23年1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各為20、38.5,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0,848元,依中科院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計算,伊實際應領退休金為588萬8,160元,中科院僅給付479萬5,649元,尚短付退休金109萬2,311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中科院給付伊109萬2,311元本息等語。

二、中科院則以: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系爭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16,依本薪5萬1,250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共5萬2,180元計算,退休金為83萬4,880元。又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3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0.27,依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萬0,848元計算,退休金為396萬0,769元。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計為479萬5,649元,伊已如數給付,羅錦堃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中科院給付羅錦堃9萬5,519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羅錦堃其餘請求。中科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科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錦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羅錦堃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羅錦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羅錦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科院應再給付羅錦堃99萬6,792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科院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㈠羅錦堃自79年2月19日起受僱於中科院,擔任助理研究 員,於110年8月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中科院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羅錦堃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8年4月又12日,

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1月又30日,中科院已給付羅錦堃退休金479萬5,649元。㈣羅錦堃本薪為5萬1,250元,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萬0,848元。

五、本院判斷:㈠羅錦堃主張其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

別為20、38.5,是否有據?⒈羅錦堃主張: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2

0、38.5等語;中科院則辯稱: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16、30.27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

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中科院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羅錦堃自72年9月8日起受僱於中科院,於110年8月30日退休,羅錦堃係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受僱,依上說明,關於羅錦堃於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依勞雇雙方協商或中科院所訂規範;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與,且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而非自87年7月1日後另行起算。

⑵又系爭規則第77條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

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計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等語,有系爭工作規則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而依中科院「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之科技聘用職類規定,羅錦堃於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係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給1個基數(即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見原審卷第67頁),則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8年4月又12日,退休金基數為16個基數[1+(7×2)+1=16〕;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規定,其中6年7月又18日(15年-8年4月又12日)、16年6月12日(23年1月又30日-6年7月又18日)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14、17,則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合計為31個基數。故羅錦堃主張:

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20、38.5,及中科院辯稱: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0.27云云,因與系爭規則、勞基法上開規定不符,均不可採。

⑶至原判決關於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23年1月又30日

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就其中6年7月又18日、16年6月12日之退休金基數,分別誤認為13.5、17.5,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容有誤會。另原判決固將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0.27」列為不爭執事項,然羅錦堃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其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

38.5(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6頁),顯然對於前開事項係有爭執,且原判決亦非據此認定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自不宜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則羅錦堃就前開事項不生自認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羅錦堃雖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事項及聘書、中科院科技人

員薪資表、立法院公報與財政部函、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函、制度轉換證、歷次陳情監察院與中科院回函,可見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比照公務員退休規定辦理,於結算年資後重新續約,且中科院亦不應於適用勞基法後,逕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伊之退休金云云。經查:

⑴依羅錦堃提出之契約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52、307頁),並

無約定羅錦堃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比照公務員退休規定辦理,亦無記載中科院應完成結算程序,始得延續任用;羅錦堃自陳並無正式契約,無法提出完整版本(見本院卷第288頁),則前開契約約定事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羅錦堃之認定。又羅錦堃自陳所提之聘書(見本院卷第303-323頁),並非其本人之聘書(見本院卷288頁),且依前開聘書內容,僅記載中科院聘請該人為技士,並無任何比照公務員身分之約定;另前開中科院科技人員薪資表、立法院公報與財政部函、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函、制度轉換證、歷次陳情監察院與中科院回函(見本院卷第325-371頁),則僅為中科院科技人員薪資表、相關法令及羅錦堃之陳請資料、中科院之回函,仍無任何關於羅錦堃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比照公務員退休規定辦理之依據,故前開資料亦無從採為有利於羅錦堃之認定。

⑵而羅錦堃於87年6月30日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

應依勞雇雙方協商或中科院所訂規範,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與,已如前述;則羅錦堃為中科院之助理研究員,並非軍職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資格,就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中科院訂有系爭規則,自應依該規則規定,羅錦堃主張應比照公務員退休規定辦理,於結算年資後重新續約,即屬無據。又中科院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立法院公報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中科院依勞基法前開規定,計算羅錦堃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應屬有據。故羅錦堃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中科院雖抗辯: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全文,係就勞工全

部年資之最後1年,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分段適用不同法規所產生之畸零月數所為規定,就分段適用不同法規而產生之畸零月數,應按比例計算,較符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且方為公平云云,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判決為據。經查:

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規定,並無中科院所稱僅係就勞工全部年資之最後1年,因分段適用不同法規所產生畸零月數而為規定之意旨;且中科院對於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規則第77條、附件四規定(原審卷一第52、67頁),其勞工之退休金基數應係整數或0.5,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則中科院計算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0.27,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認較符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

⑵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為31,已如前述;則中科院就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未依上開規定而按比例計算為30.27個基數,其結果對於羅錦堃反而不利,並為羅錦堃所爭執,即難謂為公平。至中科院所舉之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所示事實(見本院卷第277-284頁),係中科院之勞工訴請中科院給付退休金差額,而該案兩造當事人就勞工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個月又14日、退休金基數為28.16個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與本件兩造就羅錦堃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有爭執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中科院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㈡羅錦堃主張應以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13萬0,848元,計算

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是否有據?⒈系爭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按聘雇人員

職務、品位等級及本院各年度相關支給標準表支領……」,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即系爭規定)計算」(見原審卷第42、52頁)。則據此足見中科院聘雇人員之「工資」、「退休金基數金額」,係分屬不同規定。且依系爭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系爭規定,而系爭規定特以「本薪」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亦見中科院自訂之退休金發給標準,並非以系爭規則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始即有意區別兩者之適用。

⒉又羅錦堃於107年6月29日簽立中科院聘雇人員薪資及保密協

議,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日起次年1月1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惟105年及106年已合議人員,若按合議時之職等最高級所領之本(功)薪金額計算較優者,得按原方式辦理(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93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1頁),已載明羅錦堃同意就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以本薪加計實物代金930元計算其退休金。羅錦堃對於前開協議為其親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雖另主張:中科院於伊簽署前並無告知內容,只表示不能告知他人伊之薪水云云;然前開協議前言已載明「基於敘薪需要雙方約定如下」等語,條文僅有6條,內容攸關羅錦堃之薪資項目、金額,文意尚屬淺顯易懂,羅錦堃為中科院助理研究員,應有理解協議內容之能力,縱中科院於其簽署前並無告知內容,亦不影響兩造所為協議之效力。而兩造對於羅錦堃適用勞基法前之本薪為5萬1,2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則中科院以本薪5萬1,250元、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萬2,180元計算羅錦堃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無違反系爭規定,應屬有據。故羅錦堃主張應以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13萬0,848元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云云,亦不可採。㈢羅錦堃得否請求中科院給付109萬2,311元?⒈羅錦堃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16、3

1,已如前述;又羅錦堃於適用勞基法前之本薪為5萬1,250元、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萬2,180元,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13萬0,8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則羅錦堃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後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83萬4,880元(5萬2,180元×16個基數=83萬4,880元)、405萬6,288元(13萬0,848元×31個基數=405萬6,288元),故中科院應給付羅錦堃退休金共計489萬1,168元(83萬4,880元+405萬6,288元=489萬1,168元)。⒉又中科院已給付羅錦堃退休金479萬5,649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中科院係短少給付羅錦堃退休金9萬5,519元(489萬1,168元-479萬5,649元=9萬5,519元)。故羅錦堃請求中科院給付9萬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原審卷1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羅錦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中科院給付9萬5,519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科院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中科院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暨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羅錦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中科院、羅錦堃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