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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沛茹

姚采葳王韋博鍾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世一為上訴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變更為胡世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惟胡世一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胡世一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