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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許慧玲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黃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及更正裁定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遲未給付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團長職務加給(下稱團長加給)為由,依兩造間新合意之勞動契約(下稱新勞動契約)及勞動習慣,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其請求給付之團長加給均已到期,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團長加給之總額121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1萬5,000元本息,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並表明先位依新勞動契約為請求,如兩造無此合意,則第一備位依勞動習慣為請求,如無勞動習慣,被上訴人受領其所提供兼任團長之工作,屬於不當得利,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本院卷一第93至94、253至254、378至379頁)。經核上訴人更正聲明、排列新勞動契約及勞動習慣之請求權順序部分,屬於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是本於原訴所主張上訴人已提供勞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亦屬合法,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聘僱之駐外技術人員,於106年12月依據被上訴人與泰國簽署之「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泰國皇家計畫基金會第3期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合作協定),以底薪14萬7,150元、艱苦加給美金1,090元之勞動條件,擔任派駐泰國專案計畫經理職務(下稱該契約為原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拓展國際合作國家之服務事項範疇,業務規模自「計畫經理制」改為「駐團制」,兩造默示合意自107年7月1日起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及工資數額(該契約即新勞動契約),即由伊兼任團長職務,被上訴人則依駐外技術人員人事管理辦法(下稱駐外人事管理辦法)第13條或第17條規定增加每月2萬2,500元之團長職務加給或代理團長職務加給(下稱系爭加給)。伊在107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兼任團長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應依新勞動契約給付系爭加給。如兩造未合意成立新勞動契約,依勞動習慣,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加給;如無此勞動習慣,被上訴人受領伊就系爭工作所提供之勞務,應構成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依新勞動契約,第一備位依勞動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給,並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1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金額自第㈣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即121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派任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擔任「泰國皇家計畫基金會健康種苗生產計畫暨蔬果病蟲害綜合防治計畫」(下稱系爭防治計畫)計畫經理,兩造間僅以原勞動契約成立計畫經理之僱傭關係,並以此約定報酬。且依駐外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駐外管理職技術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駐外人員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上訴人於駐泰時所負責之工作均屬計畫經理之職務範疇,除管理層面之工作外,更依各實際人力與資源,協辦非專屬於團長之職務工作。伊之駐泰計畫為1人編制,且依系爭合作協定,無設置團長之相關規範依據,伊雖於107年7月1日將駐外團隊調整為駐團制,惟實際執行上尚未在泰國設團,僅派駐上訴人1名駐外技術人員,由上訴人負責對外聯繫工作自屬合理且必要,上訴人所執行系爭工作,乃原勞動契約計畫經理本應履行之範圍,無由主張依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請求系爭加給,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縱得請求給付系爭加給,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其餘請求,上訴人於離職後逾2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仍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56頁,原審卷一第503至504頁)㈠兩造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原自105年11月派駐馬紹爾技

術團擔任團長,嗣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擔任系爭防治計畫之計畫經理,職級為專家職等2級,期間每月薪資14萬7,150元,及艱苦加給每月1,090美元,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7月3、4日來往之電子郵件如原證7(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所示。

㈢系爭防治計畫進行期間,於107年7月1日起將原先駐外團隊之

「計畫經理制」調整為實施「駐團制」,被上訴人迄112年10月2日方派任泰國技術團團長。

㈣107年度調整後專家兼任之團長加給為每月2萬2,500元。

㈤被上訴人與泰國皇家計畫基金會第四期合作計畫備忘錄之執

行期間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在期滿前被上訴人僅派駐1名計畫經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作,係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或新增

加之工作內容?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駐泰擔任系爭防治計畫之計畫經理,以計畫書

內容作為工作範圍,本僅需從事個別計畫之專業評估與管理,管控計畫產出應如期如質符合預定目標、屬居中協調計畫層級利害關係人(包含合作單位、受益對象)之關切事項,排除專案計畫異常狀態,積極處理執行過程所遭遇之困難,自107年7月1日改為駐團制起,被上訴人即交辦駐團制之業務,系爭工作均屬專案經理應負責以外之團長工作,是新增加之工作內容云云,提出被上訴人107年6月27日財國合發技合字第1072000239號函(下稱1070627函)、108年6月14日財國合發技合字第1082000149號函(下稱1080614函)、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系爭防治計畫成果報告及107年1月分中英文業務月(季)報暨車輛使用及維護一覽表、被上訴人104年10月5日財國合發人事字第1041900806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485至486、149至198頁、卷一第524至573頁、卷二第199至202頁);另依1070627函檢附之駐團制說明三㈠、㈡、1080614函所檢附之駐團制修訂、海外志願服務者管理要點第14點前段及駐外技術人員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暨109年末編列之泰國皇家基金會第4期計畫預算書增列「團長加給」(見原審卷一第38至52頁,卷二第485至493頁,卷一第375、203、414、416頁),主張實施團長制後,只有團長直接接受駐館處指揮監督交辦工作事項,不直接交辦工作事項予計畫經理或技術人員,且限於駐團編制國家始有志工督導業務,僅團長要由駐外機構進行考核之初評,於109年末編列團長加給預算獲准,亦可證其自107年7月1日起辦理之系爭工作是原勞動契約計畫經理以外之團長工作云云。經查:

⑴依駐外人事管理辦法第6點規定、駐外人員注意事項第3點規

定(見原審卷一第257、367、368至369頁),團長與計畫經理均屬駐外管理職技術人員,皆應配合政府統一指揮之政策,接受駐外機構監督;應輔助駐外機構協調各計畫間之橫向聯繫,並配合駐外機構與夥伴國洽商及推動新計畫;另應協助駐外機構推動本基金會(即被上訴人)相關業務,包含融資案、人道援助專案及志工派遣等。上開規定於107年實施駐團制之前後並未經修改(參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修正草案條文對照彙整表(草案)),上訴人亦自陳上開規定是處理相關事項人員之注意事項,其有各該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駐泰計畫經理期間,均應依上開規定執行職務,亦即除須負責計畫之管理執行外,並須依駐地實際人力與資源情況,依被上訴人與駐館處指示協助辦理非專屬於團長之計畫以外之業務及行政工作。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僅為其執行職務之注意事項,並非勞動契約之內容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兩造並無明示的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自應以上開規定為準。

⑵又證人即104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駐泰計畫經理林維和

經提示前開駐團制說明,詢及:「非專屬特定計畫之行政事務,包括『國合會(即被上訴人)各項業務駐地聯繫與協調事宜,包含投融資、人道協助、志工派遣、替代役男等委辦計畫及自有經費計畫,華師管理與考核』,輔助駐館處協調各項計畫間之橫向聯繫、配合,是否是團長之職務?」,證述:「沒有,這是因為後來改成計畫經理,我是以計畫經理的職務去做的,…我在泰國皇家基金會是以計畫經理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至432頁);就計畫經理之工作內容,並證述:伊曾協助被上訴人收集計畫以外之泰國原產植物資料,且因需要與當地接洽,經過數個月之收集資料,才進行回報;伊負責的計畫業務是伊主動為之,被上訴人是外交部之法人機構,伊所有工作都需要配合大使館,計畫業務部分是伊主動為之,大使館指示計畫外之工作,伊也是要配合執行;在沒有團長的駐團,計畫經理要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培訓計畫調查表、計畫行程表,均屬於計畫以外之行政工作;據伊所知,志工係由教育部指派,經由大使館,伊不參與,依伊的經驗,有時候大使館會授權給計畫經理或團長處理志工請假、入出境及出具志工報告,但泰國大使館從未授權,如果志工有什麼問題,大使館會請伊去協助,伊會依指示去就近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3至435頁);亦可證明不論駐泰組織改為駐團制之前後,被上訴人與駐館處指示辦理計畫以外之業務及行政工作,均屬計畫經理所應負責執行之工作。另觀諸林維和之104年至106年面談與評語紀錄,104年評語記載:「1.專業才能:…應主動提供各項文宣素材予駐館運用。『並應積極配合駐館辦理各項活動』…3.團隊工作:…能與會內隨時保持聯繫,『並妥適辦理本會交辦任務』。4.工作業績:…另協助泰國皇家基金會辦理專業訓練講習,參訓人數超過300人次,訓練結果將可加強皇家計畫工作站推廣員輔導能力與農民之相關栽培技術」,105年駐館處評語記載:「主動與駐館處協調配合並與合作單位建立良好關係」(自我評估表亦載舉辦訓練班、安排研習團赴台學習相關技術、舉辦區域性農業研討會、邀我方專家赴泰考察、訓練與技術交流等),106年主管面談評語記載:「改進或發展建議:建議積極聯繫合作單位協調計畫個事項,並適時參訪相關工作站瞭解各式作物試驗推廣情形,俾利從中發掘未來我方技術優勢可介入空間之新合作計畫」(見原審卷二第41

3、417、421頁),足認林維和駐泰計畫經理期間曾經主管建議應更積極配合駐館處辦理各項活動、發掘新合作計畫等情,由此更可見駐泰計畫經理之工作並非侷限於與計畫有關之工作,而是要積極並主動協助駐館處完成各項業務,以持續推廣我國技術優勢並發掘更多之合作機會。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對林維和評語提及之內容,是指與原專案計畫有關之活動、業務,不足證明林維和擔任駐泰專案計畫經理期間有負責計畫以外之業務云云。惟證人林維和已證述其需負責被上訴人及駐館處指示之計畫以外業務(如前所述),細繹上開評語(見原審卷二第413、417、421頁),又無就原所負責專案計畫提出建議之文字,上訴人將之解讀為林維和只負責與計畫有關之工作云云,尚非可採。因此,除與計畫有關之工作外,協助駐館處辦理之訪問團、各項研討會、研習班,暨志工照顧與督導、撰寫研議、研究報告、定期月報等相關業務,或駐館處直接交辦計畫層級以外之事務,或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駐泰業務代表名義參與活動,均屬原勞動契約之計畫經理所應履行之提供勞務範圍。

⑶雖上訴人依林維和擔任駐泰計畫經理期間承辦業務公函檔案

目錄查詢列印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47頁)及林維和駐泰擔任計畫經理前長達16年以團長職務外派駐地國,主張林維和從未從事任何團長職權範疇之工作事項,證人林維和之前開證詞是因認知錯誤,或將其擔任團長時之職務與擔任計畫經理期間之職務相互混淆,尚不可採,應認系爭工作屬於團長職務云云。惟證人林維和外派駐地國之經歷豐富,對於團長與計畫經理之職掌、待遇,衡情應甚為熟稔,且是就上訴人發問之工作項目與交辦事項等逐一回答(見原審卷二第431至436頁),不至有混淆團長與計畫經理職務之可能。又觀以前開檔案目錄查詢列印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47頁),僅有主旨,並無各該公函之具體內容,自難憑以認定林維和駐泰擔任計畫經理期間僅辦理計畫以內或與計畫有關之工作。上訴人主張證人林維和之前開證詞不足採信,系爭工作應屬新增之團長職務云云,並非可採。

⑷至證人林維和固證述伊駐泰計畫經理期間,工作項目侷限於

與泰國皇家基金會簽署之計畫,負責特定計畫專業評估、管理與計畫成敗,並只負責計畫內工作項之定期工作回報與會計報表,未曾參加團長會議,未擔任泰北志工督導單位,未協助督導志工業務,未參加與計畫無關之國際會議,沒有於計畫外協助泰北臺商農業輔導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至435頁)。然細閱其證述之內容,乃是依其個人任職駐泰計畫經理期間之工作經歷就特定計畫、特定工作項目而為之證詞,核係與上訴人不同時期駐泰計畫經理實際工作內容之差異。況由證人林維和另為:「(問:方才原告提示駐團制說明,非專屬特定計畫之行政事務,以及本會各項業務駐地聯繫與協調事宜等,方才證人證述證人以計畫經理工作辦理?)對,這部分我覺得在公文上只有寫團長我不予置評,但事實上我們計畫經理常常融合到這方面的工作…」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436頁),更徵上訴人與林維和擔任駐泰計畫經理期間,所辦理工作項目雖不盡相同,但均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非專屬團長之業務。故不因林維和前開證述其任職期間未經指示協助處理各該業務或未參加團長會議、與計畫無關之國際會議等證詞,即認駐泰計畫經理之工作僅侷限於計畫執行及與計畫有關之行政業務。

⑸再依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107年7月1日起之

職銜與工作內容,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07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本會在泰國暫不派駐專任團長,惟我們仍視妳為國合會在泰國的業務代表,對會內時就煩請妳以『駐泰國技術團』帳號來行文,對外則仍以計畫經理職稱執行業務,以符合本會與皇家計畫基金會簽署之計畫協定內容」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足見被上訴人之駐泰單位並未自107年7月1日起改為團長制。上訴人逕以上開駐團制說明,及駐團制說明修訂(見原審卷一第38至52頁,卷二第485至493頁),主張僅團長直接接受駐館處指派任務,系爭工作既是駐館處直接指派,顯見其自107年7月1日起已從事兼任團長工作云云,亦非可採。⑹而海外志願服務者管理要點第14點前段規定:「本基金會(

即被上訴人)在派有駐外技術(醫療)團(以下簡稱駐團)之國家,得委請駐團擔任駐地督導單位,就近管理並給予志工必要之協助」(見原審卷一第375頁),但依上訴人所提106年12月18日增加泰國志工公文(見原審卷一第578頁),可知被上訴人不只在駐團制國家始有志工赴海外之計畫。且上開規定並無排除由計畫經理負責志工督導業務,亦非明文該項業務僅能由駐團團長負責,自不能將上開規定解釋為限於駐團編制國家,始有志工督導業務。又107年7月1日前之泰國志工由合作學校督導,被上訴人雖未爭執之,但證人林維和既證述:「如果志工有什麼問題,大使館會請我們去協助…是我們依照大使館指示去就近協助」(見原審卷二第435頁),更徵駐泰計畫經理應依駐館處之指示執行志工督導業務。上訴人截取駐團制說明三之㈡計畫經理2.「協調管理技術人員及計畫工作團隊(含專業志工)」,及被上訴人107年8月13日以財國合發人援字第1071700373號函說明一「鑒於本會業於本(107)年7月1日啟動駐團制,爰請貴團負志工督導之責,…」(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等文字,主張志工督導業務係團長業務云云,仍無可採。

⑺至駐外技術人員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本基金會駐外

技術人員考核程序為:1.團長由駐外機構初評送交本基金會進行複評,倘駐地無駐外機構,則逕由本基金會評分,最終考核成績由人事管理委員會核定。2.計畫經理及團員由團長初評後送交本基金會進行複評,最終考核成績由人事管理委員會核定。」(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上訴人之107、109、110年年度考核由駐泰代表處進行初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駐外技術團團長/泰國計畫經理年度考核表、被上訴人函文與年終自我評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54頁)。但參諸林維和之105年度年終考核表(斯時擔任駐泰計畫經理),是使用「駐外館處」專用之駐外管理職技術人員考核表,其上之「駐館處初評與評語」亦與上訴人上開考核表相同(見原審卷二第417頁),被上訴人所稱請我國駐泰代表協助進行初評作業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況上開通知辦理年度考核及績效面談之函文,均記載對「駐泰國計畫經理」進行年度考評(見原審卷一第209、221、235頁),且是事後對上訴人整年度之工作表現進行考核,尚不因初評係由被上訴人或駐管處執行,即影響上訴人該年度工作內容之認定。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函文與考核表,主張107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已兼任團長,所完成之系爭工作屬於原勞動契約計畫經理以外之新增工作云云,仍無足採。

⑻另觀以108年11月8日與泰國皇家基金會簽署之第4期合作計畫

備忘錄第1條規定:「1.The First Party agrees todispatch a Technical Mission(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implement the Projects:The number of member

of mission and their expertise should be requested

by the Second Party and agreed to by the FirstParty」(中譯文: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派遣一個技術團執行計畫;技術團織成員人數及其專業應由乙方(即泰國皇家計畫基金會)提出要求,並經甲方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末編列之泰國皇家基金會第4期計畫預算書所編「團長」之預算(見原審卷一第414、416頁),需由泰國皇家基金會與被上訴人先對於新計畫種類及數量達成共識,即由泰國皇家基金會提出複數計畫之需求,且要求我國派遣具有與各計畫內容相對應專長之複數人員,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完成相關駐外人員人事行政作業程序並經外交部同意備查,再派遣複數駐外技術人員執行複數計畫及派駐團長,方能執行。然被上訴人陳稱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雙方僅有泰國農民園藝產業競爭力提升計畫須執行,並無複數計畫,且泰方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派遣赴泰駐外技術人員、形成駐團團隊之共識等情,未據上訴人爭執之,堪認上開期間僅需派駐上訴人1人擔任駐泰計畫經理執行職務。因此,上訴人依上開第4期合作計畫備忘錄及以團長1人、技術人員2人之人力資源配置及工作項目而為預估之計畫與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4、416頁),主張被上訴人早有法源設置駐泰技術團,卻故意不為,仍要求上訴人兼任團長處理團長業務,其所完成之系爭工作確為應增加之工作云云,復非可採。

⑼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係原勞動契約計畫經理以外新增

之工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完成之系爭工作係執行兼任團長之新增工作。

㈡上訴人先位依勞動契約、備位依勞動習慣,再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依前所述,系爭工作非屬新增工作,自屬上訴人依原勞動契約所應履行勞務提供之範圍,即無成立新勞動契約可言。上訴人先位依新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給,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未舉證有何履行原勞動契約而要增加給付勞務對價之勞動習慣,其第一備位依勞動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給,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既是依原勞動契約受領上訴人所完成屬於該契約範圍之系爭工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加給之不當利益,仍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新勞動契約、第一備位依勞動習慣,請求上訴人給付121萬5,0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115年9月24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續㈤狀,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承擔更高之主管業務,卻不給與系爭加給,實質變相減薪,並屬於違法調動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是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不得審酌;且本件關於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作屬於原勞動契約計畫經理之職務範圍,並非新增工作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一:

編號 ㈠給付項目 (團長加給) ㈡金額 (新臺幣) ㈢應給付日 ㈣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107年07月 22,500 107.08.01 107.08.02 2 107年08月 22,500 107.09.01 107.09.02 3 107年09月 22,500 107.10.01 107.10.02 4 107年10月 22,500 107.11.01 107.11.02 5 107年11月 22,500 107.12.01 107.12.02 6 107年12月 22,500 108.01.01 108.01.02 7 108年01月 22,500 108.02.01 108.02.02 8 108年02月 22,500 108.03.01 108.03.02 9 108年03月 22,500 108.04.01 108.04.02 10 108年04月 22,500 108.05.01 108.05.02 11 108年05月 22,500 108.06.01 108.06.02 12 108年06月 22,500 108.07.01 108.07.02 13 108年07月 22,500 108.08.01 108.08.02 14 108年08月 22,500 108.09.01 108.09.02 15 108年09月 22,500 108.10.01 108.10.02 16 108年10月 22,500 108.11.01 108.11.02 17 108年11月 22,500 108.12.01 108.12.02 18 108年12月 22,500 109.01.01 109.01.02 19 109年01月 22,500 109.02.01 109.02.02 20 109年02月 22,500 109.03.01 109.03.02 21 109年03月 22,500 109.04.01 109.04.02 22 109年04月 22,500 109.05.01 109.05.02 23 109年05月 22,500 109.06.01 109.06.02 24 109年06月 22,500 109.07.01 109.07.02 25 109年07月 22,500 109.08.01 109.08.02 26 109年08月 22,500 109.09.01 109.09.02 27 109年09月 22,500 109.10.01 109.10.02 28 109年10月 22,500 109.11.01 109.11.02 29 109年11月 22,500 109.12.01 109.12.02 30 109年12月 22,500 110.01.01 110.01.02 31 110年01月 22,500 110.02.01 110.02.02 32 110年02月 22,500 110.03.01 110.03.02 33 110年03月 22,500 110.04.01 110.04.02 34 110年04月 22,500 110.05.01 110.05.02 35 110年05月 22,500 110.06.01 110.06.02 36 110年06月 22,500 110.07.01 110.07.02 37 110年07月 22,500 110.08.01 110.08.02 38 110年08月 22,500 110.09.01 110.09.02 39 110年09月 22,500 110.10.01 110.10.02 40 110年10月 22,500 110.11.01 110.11.02 41 110年11月 22,500 110.12.01 110.12.02 42 110年12月 22,500 111.01.01 111.01.02 43 111年01月 22,500 111.02.01 111.02.02 44 111年02月 22,500 111.03.01 111.03.02 45 111年03月 22,500 111.04.01 111.04.02 46 111年04月 22,500 111.05.01 111.05.02 47 111年05月 22,500 111.06.01 111.06.02 48 111年06月 22,500 111.07.01 111.07.02 49 111年07月 22,500 111.08.01 111.08.02 50 111年08月 22,500 111.09.01 111.09.02 51 111年09月 22,500 111.10.01 111.10.02 52 111年10月 22,500 111.11.01 111.11.02 53 111年11月 22,500 111.12.01 111.12.02 54 111年12月 22,500 112.01.01 112.01.02 合計 1,215,000 備註 編號19第㈢欄原記載109.02.02,原審已於115.06.02裁定更正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