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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徐小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所為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7頁)。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72萬元,並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即訴訟標的價額18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040元(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第一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基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98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18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2560元,故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2426元(計算式:4萬4986元-2萬2560元=2萬2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萬242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