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徐小萍被 上訴 人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興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所為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5年9月30日以115年度勞上字第16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426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8日為寄存送達,經上訴人之夫李延逸於同年月14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9月30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0月8日為寄存送達,復經上訴人之夫李延逸於同年月14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卷附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