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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172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詹揆甲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340元及按月提繳2,406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退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且性質均為定期給付,而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復職之日,參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及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定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期間約5年5個月(114年2月25日至本院115年7月24日收案止為1年5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間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6個月),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計算,則其附帶上訴利益(即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萬4,760元【計算式:(38,340元+2,406元)×12月×5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247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應繳納1萬5,082元(計算式:45,247元×1/3)。被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仍應依法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茲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2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