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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賴金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3,414元(資遣費6萬584元、利息2,830元及非財產損害30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15元,其中資遣費本息計6萬3,414元(計算式:60,584+2,830=63,414),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2/3=1,500),故此部分應暫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015元(計算式:7,515-1,500=6,015);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2,765元(計算式:6,015+6,750=12,765)。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