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林承愷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美國籍人士Tony Hung為其照顧者,長期關心伊之亞斯伯格症症狀及工作情況,並多次協助伊與相對人溝通與協調,對伊之身心障礙情況、程度、影響工作範圍及需求,均甚為清楚,亦知悉兩造間解僱爭議始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期日偕同Tony Hung到場為輔佐人云云。
三、查,本院審酌Tony Hung之職業為鋼琴老師〔見原審卷㈠第295頁委任狀之記載〕,聲請人並未提出Tony Hung有身心障礙或法律相關學識經驗證明,縱Tony Hung為聲請人之照顧者,且於聲請人任職相對人期間,就聲請人所擔任之工作是否勝任,協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進行溝通與協調,然TonyHung既未具備身心障礙或法律相關學識經驗,難認必可於期日強化聲請人為本案事實之主張、法律之陳述、證據抗辯及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業經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已得以言詞或書狀為事實上、法律上之充分陳述並申明證據方法,足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