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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暄祐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金興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按月給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按月於月底給付其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014元本息,及按月提繳2,52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自113年11月2日起按月於次月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萬1,00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1,908元至系爭專戶。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前開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2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薪資3萬1,000元本息,及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1,908元至系爭專戶(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月薪為3萬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以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行為,該年度累積大過達11次,符合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4款「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3大過者」規定,通知伊於113年1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27日召開獎懲會議,就伊最後一次之違規行為,作成記1次大過處分,於113年9月16日通知伊,上訴人該時已知悉伊已累積大過3次,卻遲至113年11月1日始通知將伊解職,顯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爰依系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規則就駕駛違失行為及處分標準有為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為公車駕駛領有工作規則手冊,在其離職前1年內,遭民眾投訴及違規多次,違規情節重大,伊均有約談被上訴人及告知違規事由,並安排其進行事後教育訓練及個案檢討會議,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伊之獎懲會於113年9月11日就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違規行為作成記1次大過之處分,經呈請董事長於同日裁決,於113年9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則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於20日申訴,於113年10月6日申訴期間屆滿,伊於113年11月1日召開人評會,聽取公會代表及公司幹部意見後,始屬調查證據完畢而得確信,乃於是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於113年1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13年11月2日起按月於次月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萬1,000元本息、按月提繳1,908元至系爭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1日。

㈡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累積大過達11次,依

系爭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4款「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3大過者」規定,於113年1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3年11月2日,依系爭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3年9月16日通知伊最後1次記大過之處分,其於113年1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期間,並不合法等語;上訴人抗辯:伊通知被上訴人最後1次記大過處分,經20日申復期滿,於113年10月6日始得確定,且伊係於113年11月1日召開人評會,於113年1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逾30日期間等語。經查:

⑴系爭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⒕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3大過者」;第67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依前項各款(第11款除外)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系爭規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系爭規則第67條第2項已明定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各款(第11款除外)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

⑵又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及其時間、所涉工作規則、教育訓練、個別輔導日期、通知日期,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然上訴人為法人,屬於法律擬制的組織體,欲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由終止契約,必須先經內部意思機關啟動調查程序、確認事實,並形成決定後,始足以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情事已達客觀上之確信,再經由代表機關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上訴人之獎懲會於113年8月27日對被上訴人最後1次於同年7月3日之違規行為,作成記1次大過處分,經呈請董事長於同年9月11日裁決,於同年9月16日將前開懲戒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有簽呈、獎懲會議記錄、簽到表、員工獎懲審查表、員工獎懲會名單、員工獎懲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7頁),上訴人自陳其對員工之懲處,係由董事長簽核裁決(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經董事長裁決對被上訴人懲處後,已於客觀上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有系爭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示情形,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系爭規則第67條第2項規定「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召開人評會,討論被上訴人之相關獎懲紀錄,經人評會委員表決全數通過予以解職,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解職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已逾系爭規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1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期間,應屬有據。故上訴人於113年11月2日,依系爭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其離職前1年內,遭民眾投訴及違規多次,違規情節重大,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以解職通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受文者為被上訴人,並記載:「一、依113年11月1日人評會決議,該員本年度至今累積大過11次、依本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4款規定應予解職(113年11月2日生效。二、特此通知。三、副本抄知……」等語,有解職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上訴人係依系爭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列為解雇事由。此外上訴人並無以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0-361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稱:伊先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備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係於訴訟中增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依上說明,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有

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雖不合法,但已足徵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並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萬1,000元,上訴人係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其薪資3萬1,000元,亦屬有據。⒊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9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系爭專戶,仍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應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內容 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1,908元之勞退金至系爭專戶。附表二: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編號 違規日期 違規行為 所涉工作規則 通知懲處日期 教育訓練日期 證據出處 懲處結果 個別輔導日期 1 113.1.31 提早發車16分鐘 第69條第2款 113.7.3 113.7.17(被證8) 被證3、13 記大過1次 無 2 113.2.5 過站不停 第69條第34款 113.7.3 113.7.17(被證8) 被證4、13 記大過1次 無 3 113.2.7 當日過站不停2次 第69條第34款 113.7.3 113.7.17(被證8) 被證4、13 記大過1次 無 4 113.2.17 過站不停 第69條第34款 113.4.18 113.6.19(被證7) 被證11、13 記大過1次 113.4.15(上證1) 5 113.3.11 惡意逼車 第69條第67款 113.5.27 113.6.19(被證7) 被證5、13 記大過1次 113.5.15(上證1) 6 113.3.12 惡意逼車 第69條第67款 113.5.27 113.6.19(被證7) 被證5、13 記大過1次 113.5.15(上證1) 7 113.4.11 過站不停 第69條第34款 113.7.3 113.7.17(被證8) 被證11、13 記大過1次 無 8 113.4.20 惡意逼車 第69條第67款 113.8.15 被證5、13 記大過1次 9 113.5.8 過站不停 第69條第34款 113.8.23 113.8.22(被證9) 被證4、13 記大過1次 113.8.23(上證1) 10 113.6.6 未依路線行駛,半途開回停車場 第69條第35款 113.8.23 113.8.22(被證9) 被證12、13 記大過1次 113.8.23(上證1) 11 113.7.3 過站不停 第69條第34款 113.9.16 113.9.18(被證10) 被證11、13 記大過1次 113.9.16(上證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