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鄭惟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上訴人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普設計服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博欣為被上訴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普設計服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普設計服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清龍,業於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6月30日宣判前之115年6月25日變更為張博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惟張博欣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張博欣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