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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美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四季和安婦幼診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本院分別駁回其訴、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一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萬9480元(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起訴部分經核定為388萬9680元,及於113年10月9日追加請求3萬9800元,見原審卷第141、181頁),第二、三審上訴利益均為392萬7480元(【計算式:(6萬1000+3828)×12×5+1800+3萬6000=392萬7480】,見本院卷第51頁),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02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374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374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元(應繳1萬3302元-已繳1萬317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374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