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張培亮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鍾文俊裘雅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迄至110年2月20日止退休。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以前,即自69年11月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依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頒佈聘任及雇用人員工作規則(下稱88年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可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22萬3,635元(本薪54,235元×41個基數)。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即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共38基數,可領退休金為654萬7,096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72,292元×38個基數)。因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基數合計超過45個基數上限,故退休金以45個基數計算,金額為775萬3,140元(172,292元×45個基數),扣掉伊已領退休金618萬6,351元,被上訴人短付156萬6,789元(7,753,140元-6,186,351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6萬6,789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6,789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依伊頒布之聘任及雇用人員工作規則,及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管理作業程序)計算,可領退休金為222萬3,635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則為396萬2,716元,伊已全額給付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工作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算;且參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提到勞工之退休年資會予追溯,可知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不因年資在勞基法適用前或後而分開計算,亦不因適用勞基法而重行起算,是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與先前年資合併接續計算,上訴人主張應重新起算退休金基數,於法不合,且破壞工作年資於勞基法之整體適用原則。伊未短付退休金,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㈠、上訴人自6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退休,屬科技聘用,工作年資共計42年3月16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工作年資均適用勞退舊制(原審調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8、177至195頁)。
㈡、被上訴人以87年6月25日蓮萌字第07604號令頒聘任及雇用人員工作規則(下稱87年工作規則)。被上訴人與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審查代表於87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87年7月1日起,各職類聘雇人員人事管理,暫依87年工作規則辦理,工作規則未訂事項,依管理作業程序(本院卷第187頁、第167至172頁、第227頁、第245至284頁、第320頁)。嗣被上訴人以88年10月4日蓮萌字第12259號令頒佈88年工作規則,拘束兩造(本院卷第108至109、127至166頁)。
㈢、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㈣、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即自69年11月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17年7個月又26日,依87年、88年工作規則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41基數,並以87年6月30日當時之本薪5萬4,23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22萬3,635元(54,235元×41基數,本院卷第109頁)。
㈤、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即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之工作年資,如前15年以1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23基數,並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7萬2,29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之退休金為396萬2,716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原審調卷第17、123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618萬6,351元(原審調卷第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計算,不因被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而另行起算退休金基數: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已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其工作年資自其受僱之日起算,且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其當時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已規定或約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則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自訂之規定或雙方協商之標準計算退休金。至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後,勞工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退休金,僅係計算核給之標準,無從據此解釋勞工之工作年資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前、後應割裂分開計算,或於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退休金基數。
2.查上訴人自6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退休,工作年資共計42年3月16日。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於87年6月30日與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審查代表即當時公司勞工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87年7月1日起,各職類聘雇人員人事管理依87年工作規則及管理作業程序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依上開1.之說明,上訴人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69年11月5日受僱起算,且因上訴人自始均在同一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工作,故上訴人受僱期間跨越適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合併計算,不因被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割裂或另行起算。
㈡、依87年工作規則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計算,不因被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而另行起算退休金基數:
1.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組織,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於87年6月間制訂87年工作規則,於87年6月25日報請國防部核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備,並向全體聘雇人員公開揭示;上訴人與勞工代表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約定應適用87年工作規則及管理作業程序等情,有被上訴人87年6月25日蓮萌字第07604號簽令暨說明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84頁、第187頁),是87年工作規則自應拘束兩造,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觀87年工作規則第81條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應如附件四,誤載為附件五)。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2條及第79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本院卷第264頁);第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本院卷第263頁),已載明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且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並參以被上訴人辦理「聘任及雇用人員工作規則」(草案)研討會會議紀錄之研討事項八.「資遣費、退休金之基數金額與計算標準」之說明事項:「1.本條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國防部令頒『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訂定。2.前航發中心改制經濟部漢翔公司人員安置遣退處理要點,係為配合前航發中心改制國營,辦理非軍職人員安置、遣退之需要,特訂定之,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在案,本院在適用勞基法後,員工欲就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該處理要點予以結算,並先行發放,於法無據;另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並無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予結算及發放資遣費。3.本條議增訂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本院卷第247至24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87年6月間,為因應87年7月1日納入勞基法適用之變革,提前制定並頒布87年工作規則,明定87年6月30日之在職員工,於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按管理作業程序之標準計算;於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如為第16年(含)以上者,僅發給1個退休金基數,換言之,員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自受聘僱之日起算,於適用勞基法後,仍接續計算,其工作年資為第16年以上者,不會因被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後,而自87年7月1日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
2.查上訴人乃87年6月30日之在職員工,依上開1.說明,其工作年資自69年11月5日受僱日起算,截至87年6月30日已超過17年,不因被上訴人87年7月1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另行起算「前15年」。故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重行起算,即依「前15年」每1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1年1個基數計算,可領退休金為654萬7,096元云云,顯然與上開㈠規定以及87年工作規則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均相違背,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勞上字79號、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等,主張自87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重行起算,即依「前15年」每1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1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勞委會前開函釋說明二係就適用勞基法前,有其他法令退休金計算標準可得適用時,比較兩者優劣、適用方式所為解釋(本院卷第323頁),其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附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勞基法所無之要件,自難適用。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之基礎事實(原審調卷第55至58頁),乃事業單位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事項無法令可資適用,亦未自訂規定,復未經勞雇雙方協商,與本件情形迥異,無從比附援引;而上開其他高等法院判決(原審調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法院就個案表示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共計618萬6,351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其當時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已規定或約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則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自訂之規定或雙方協商之標準計算退休金。查87年工作規則第81條規定聘雇人員於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而管理作業程序(即87年工作規則附件四)明定:「退休(職):科技聘任: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本院卷第277頁),是兩造關於上訴人87年6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僅能依管理作業程序所定上開標準核給退休金,上訴人自69年11月5日受僱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共17年7個月又26日,據此標準,其退休金基數為41基數,復依上訴人87年6月30日當時本薪5萬4,23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期間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22萬3,635元(54,235元×41基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堪予認定。
2.又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87年工作規則第81條、第79條規定,自受僱日起算,並與先前之年資接續計算至退休時,業如前述㈠、㈡所示。基此,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之年資,自受僱日起算,已係第17年以上者,故算至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僅能以1年1個基數核給,其退休金基數為23個基數,並依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17萬2,292元計算,被上訴人就此期間應核給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396萬2,716元(172,292元×23基數),亦堪認定。
3.從而,依上開1、2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之退休金總計為618萬6,351元(222萬3,635元+396萬2716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如數全額給付上訴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主張其可請領之退休金,應以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17萬2,292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共計775萬3,140元,上訴人尚有156萬6,789元差額未給付云云,其計算方式顯然悖於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87年工作規則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6萬6,789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