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楊孝儀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高 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訴訟代理人 黃怡仁
陳依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11年7月12日至113年5月30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396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7、21-2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6,76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113年6月21日至115年2月25日之醫療費用2萬5,7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7、62-63、205-206、215-216、383-384頁),就其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設備處CCL維修單位(下稱系爭單位),於111年7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並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進行醫療診治,每月均有向被上訴人提供醫生診斷證明,誠實告知傷病期間身體狀況及治療情形,伊於111年11月16日已協同被上訴人之工安人員至東元醫院復健科看診。伊因系爭傷害無法久坐、行走,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電話會議僅表示將伊改配置文書工作,並無提及配工計畫細節。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伊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事,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給付伊醫療費用11萬2,50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2日共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2萬0,60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11年7月12日上訴人下班返家因故折返公司途中,該行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左轉彎,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後與訴外人楊捷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楊捷宇行駛之車道,上訴人係逆向行駛,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7條第1款、第9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縱認屬職業傷害,上訴人拒不提供患部X光片,不願至職業醫學科就診,自111年11月13日起之考勤作業,僅能以特休、一般病假或事假處理,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時,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上訴人亦已無特休未休假。又伊自111年第2季起營收下滑,與前1年度同期相比,減少幅度達12%至22%,而淨利與前1年度相比,減少幅度更遽,至112年第1季虧損達2億0,634萬8,000元,上訴人任職系爭單位主要工作為檢修生產設備,訂單大幅減少、設備使用率降低,檢修工作即產生多餘人力,且上訴人並無設備供應商之專業管理能力,無法安排至其他生產相關部門,亦拒絕伊為其安排之文書作業工作,伊因112年2月營收衰退、業務緊縮已近1年且持續擴大,乃於112年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薪資、醫療費用、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㈠上訴人自103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間在
系爭單位任職。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查覺
忘記帶家中鑰匙,乃折返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日20時6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往被上訴人公司行駛,行經該路0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該巷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楊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核給上訴人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
11月12日公傷病假。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取勞保局核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
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合計46萬2,619元,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48萬6,408元、住院治療期間照顧補助4,800元,被上訴人另已支付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之工資補償金額15萬6,760元。
㈤上訴人另對楊捷宇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金額134萬3,094元。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櫃公司,自111年第2季起營收下滑,與前
一年度同期相比,同期營收減少幅度達12%至22%,至112年第1季淨損達2億0,634萬8,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先行資遣2名設備處員工。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1月6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7萬4,079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⒈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
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於111年3月9日修正名稱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系爭準則第17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又觀之系爭準則第17條第1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第9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所定規範,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如逆向行駛或單行道逆向)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如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行為),均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若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而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下班後,騎乘機車返
家途中,因查覺忘記帶家中鑰匙,乃折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日20時6分許沿新竹縣○○鎮○○路往被上訴人公司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0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該路000巷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楊捷宇騎乘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核閱無誤。又上訴人平日係與家人同住,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2-443頁),縱將住家鑰匙留置於公司,非不得返家後,請家人開門。是上訴人下班後,為取回留置於公司之住家鑰匙,方折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非屬平日下班合理路徑返家途中通勤發生事故,亦非通常情形於下班途中非為不可者,係屬私人行為,而有系爭準則第17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
⑵又依原審勘驗刑案卷宗所附光碟檔案結果,影像時間「20:3
8:21至22」開始時,可見楊捷宇騎乘機車行駛接近○○路橋頭,在楊捷宇所行駛車道對向有上訴人騎乘機車之黃色燈光,上訴人在未到達○○路000巷口即提前進入對向車道進行左轉彎,而與楊捷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8頁)。又上訴人確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提前進入來車道之情,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系爭準則第17條第9款規定之事由,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難認為職業傷害。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屬有據。⑶上訴人雖主張:法院實務上就勞工上下班途中購買飲料、晚餐、稍微繞路去吃鹹粥,尚謂屬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路線,伊為取回住家鑰匙而折返公司,處於通勤過程之連續狀態,應屬維持生活所必要,於下班途中非為不可之行為云云。經查上訴人下班後,係為取回留置於公司之住家鑰匙,而折返回公司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陳平時與家人同住,平日不常發生此事(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則上訴人應可連絡同住家人以順利返家,可見此非上訴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且上訴人平日不常折返公司以取回住家鑰匙,亦見此非上訴人平日合理下班路徑,非屬其通常情形於下班途中非為不可之行為,乃偶發狀況,應認係上訴人之私人行為。至上訴人所指法院實務上就勞工上下班途中購買飲料、晚餐、稍微繞路去吃鹹粥,謂屬上下班歷程所需合理通勤路線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為取回住家鑰匙而折返公司,並非上訴人平日合理下班路徑,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逆向行駛,亦無跨越雙
黃線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未提及伊有逆向行駛或跨越雙黃線情事云云。經查上訴人固無逆向行駛或跨越雙黃線之情形,然其為轉彎車,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直行於來車道之楊捷宇發生碰撞;且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楊孝儀(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楊捷宇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可見系爭鑑定亦認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違規情事。則縱上訴人並無逆向行駛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仍符合前開系爭準則第17條第9款規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業務緊縮」,包括縮小範圍、減少生產能量,撤裁銷售門市等皆屬之,並應視事業之實際業務狀況而定。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營收下滑、編制人員減少,不能認
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且被上訴人111年、112年永續報告書載明公司營收成長及招募新進員工,於112年2月之員工為1007人,於同年3月增加10名投保人數,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形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1年第2季起營收下滑,與前1年度同期相比,減
少幅度達12%至22%,至112年第1季虧損達2億0,634萬8,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先行資遣2名設備處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員工統計人數(見原審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51、319-322頁),亦見被上訴人自111年起之營收、員工人數,均有減少情形。而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人數,自111年1月至112年2月分別為1072、1076、1069、1067、1062、1056、1055、1054、1048、1038、1029、1021、1019、1007人;且上訴人所屬系爭單位於111年10月總人數為19人,於112年9月總人數為18人,尚缺4人,有被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部門組織圖/編制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3、189-191頁)。上訴人對於前開資料表、部門組織圖/編制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則被上訴人自111年第2季起營收開始下滑,至112年第1季仍有虧損,其營收連續4季大幅減少,員工人數有遞減情形,且於111年10月31日資遣2名設備處之員工,迄至112年2月為止,系爭單位職缺並無補足,足見被上訴人於相當時間,確有營運不佳、銷售量縮小範圍、生產能量減少及撤裁人員之情事。
⑵又觀之被上訴人111年、112年永續報告書,固記載公司營收
成長及招募新進員工等語,有上開永續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2頁);然依前開永續報告書表格記載被上訴人之員工人數,自109年至112年分別為1111、1077、1016、993人,確有逐年減少情形,且被上訴人自111年第2季起營收開始下滑,至112年第1季仍有虧損,其營收連續4季大幅減少,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2年3月員工人數,固為1017人,然相較於111年1月之員工人數1072人,已減少逾50人,且112年4月至5月之員工人數,為1014人、1003人,仍有繼續減少情形,亦有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永續報告書通常會以樂觀用語記載公司狀況,112年3月員工人數係因過年前後之正常人數變動,伊於112年2月營收衰退、員工人數減少、業務緊縮已近1年等語,應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情形。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⒊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單位,主要工作內容為廠區巡檢、機台運轉狀況抄表、設備定期保養、故障排除,並包含機台設備、生產系統巡視檢察、異常回報及處置、機台設備每週每月每季每年定期保養及維護、外包廠商到場施工的監工及工程進度掌握,其職稱為助理工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又依系爭單位之前開工作內容,既與產品機台相關,可見被上訴人營收下滑,其訂單、產量大幅減少時,產品機台使用率降低,前開工作人力需求自然減少,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即先行資遣2名設備處員工,迄至112年2月為止,系爭單位尚有缺額並無補足,被上訴人之員工人數確有遞減情形。
⑵又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自陳其無法久坐、行走,需仰賴拐杖,醫療期間係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5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07頁、本院卷第369頁),是以,上訴人該時身體狀況,其原任工作及與工程師相關工作,並非其所得勝任。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3日安排上訴人從事文書工作,整理設備部SOP,並依其狀況安排無障礙動線、辦公空間,有個案追蹤紀錄表、適性配工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143-148頁),依上訴人之學歷及被上訴人安排之前開工作、環境,尚屬適當。上訴人自陳該時並無從事文書工作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被上訴人既無其他適當之工程師相關工作提供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事文書工作之意願,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安置義務,若要求被上訴人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且衡諸被上訴人業務緊縮已近1年且持續擴大,實難預測公司營收繼續減少之期間及程度,則被上訴人為維持公司永續營運,而陸續資遣員工以調整組織,又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方為解僱,顯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被上訴人公司嗣後營運狀況有所回復,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於斯時有違法解僱情形。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領取勞保局核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合計46萬7,446元,被上訴人並已支付自111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工資補償15萬6,760元,可見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於伊之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依系爭準則第17條第1款、第9款規定,並非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又系爭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此觀系爭準則第1條規定即明;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於辦理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之標準,以防止歧異,著重於勞工生活與勞保局保險基金之保險功能,並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擴大保護範圍,無論危險發生之原因是否係雇主可控制之因素,亦給予給付,以符其保護勞工之政策。至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與勞工間之民事責任法律關係,法院就雇主是否應負補償責任,仍應依事故原因及與勞工職務執行間之關連性,為是否屬職業災害之認定,核與勞工保險係勞工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給付關係有別,自難僅因上訴人有領取勞保局核發前開傷病給付、醫療費用,及被上訴人已支付工資補償,即謂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自111年第2季起營收下滑,有業務緊縮之事
實,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上訴人原任職之系爭單位尚有缺額並無補足,該單位整體員工人數仍有減少,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2月2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亦無欠缺合理性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醫療費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2月21日向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1,210元及提繳勞退金3,648元至系爭專戶,均屬無據。⒉又勞基法第59條固明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其性質
上係屬無過失補償責任,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惟該補償責任之成立,仍應以其所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為前提要件。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其請假期間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且上訴人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2日均未工作,亦無特休未休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特休未休工資,仍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既屬無據,則被上訴
人主張以上訴人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為抵充乙情,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
起訴聲明 編號 內容 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萬4,713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底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附表二: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編號 內容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8日給付上訴人4萬1,210元,及自各該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萬5,747元,及其中1萬4,545元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另1萬1,20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