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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九,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丁○○之配偶及子,丁○○自民國89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丁○○於111年1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顱內出血並腦幹壓迫(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於同年月31日死亡。丁○○於發病前6個月,加班時數過長,逾越保全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下稱系爭保全指引)第4條第㈡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上限即48小時,使丁○○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害之虞,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必要之預防或縮短工作時數,違反系爭保全指引之保護他人法令,系爭傷害與加班時數過長具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伊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予40個月工資之死亡補償,扣除勞保局已給付10個月職災補償38萬2000元,伊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死亡補償共114萬6000元【計算式:(3萬8200元×40)-38萬2000元=114萬6000元】。又乙○因丁○○死亡支出醫療費10萬2063元、殯葬費差額15萬5250元(計算式:34萬6250元-已領喪葬津貼19萬1000元=15萬5250元)之損害,另丁○○對未成年之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得請求扶養費158萬6770元,且伊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乙○105萬7313元(計算式:10萬2063元+15萬5250元+80萬元=105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甲○○238萬6770元(計算式:158萬6770元+80萬元=238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丁○○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止之工作時間並未逾越系爭保全指引,且系爭傷害與伊之排班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為由,請求伊給付死亡補償、醫藥費、殯葬費差額、扶養費用均無理由。倘認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已領取之遺屬年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金,應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乙○105萬7313元本息、甲○○152萬517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甲○○8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34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丁○○為乙○之夫,甲○○之父。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

㈡丁○○自89年10月19日受僱於上訴人,111年1月時擔任○○○科技

總部B班駐點保全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820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

㈢丁○○於111年1月28日上午6時40分騎乘機車下班途中,因顱內出血壓迫昏迷緊急送醫,並於111年1月31日死亡。

㈣乙○為丁○○支出手術、住院費用10萬2063元,並為辦理丁○○喪事,支出34萬6250元喪葬費用。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本件屬職業傷病,已核

給5個月喪葬給付津貼19萬1000元,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38萬2000元。

㈥南山人壽於111年3月28日已理賠身故保險金90萬元,由乙○、甲○○各受領45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丁○○於發病前6個月(即自110年8月至111年1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已逾越系爭保全指引所定延長工時上限48小時之情事: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保全業勞工,依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並於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下稱系爭保全指引)第4條:「工時安排應合理化:㈠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㈡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⒉經查,審諸卷附丁○○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單,可知

丁○○於110年8月總工時為286小時、延長工時110小時;110年9月總工時為264小時、延長工時88小時;110年10月總工時為253小時、延長工時77小時;110年11月總工時為264小時、延長工時88小時;110年12月總工時為264小時、延長工時88小時;111年1月總工時為264小時、延長工時88小時(見本院卷第175-185頁)。足見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安排予丁○○值勤之工時,顯然違反系爭保全指引關於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全指引關於每月延長工時上限之規定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丁○○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正常工時依

序為240小時、240小時、230小時、230小時、240小時、250小時,故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延長工時依序僅24小時、24小時、23小時、23小時、24小時、25小時,並無違反系爭保全指引關於每月延長工時上限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製作之薪資單上考勤明細欄及加班時數欄皆已載明丁○○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並依該時數計算加班費予丁○○(見本院卷第175-185頁);再佐以上訴人之前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回覆勞工保險局關於丁○○發病前6個月(即自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月27日)工作時數,每月正常工時均為176小時,發病前6個月之延長工時依序為99小時、88小時、77小時、77小時、88小時、88小時,有卷附○○○公司111年4月21日(111)歐保字第10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3-166頁),並經上訴人不爭執○○○公司函覆之加班時數(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足認丁○○於發病前6個月之每月延長工時,確實違反系爭保全指引關於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規定。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卷附薪資單、○○○函文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⒋又系爭保全指引之目的,係為確保該等勞工之合理工作時間

,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標準一致,因而訂定該指引(系爭保全指引第1條參照),堪認該規範有防止保全業人員工時不合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上訴人於丁○○發病前6個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安排丁○○值勤之工作時間,既違反系爭保全指引關於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即屬有據。

㈡系爭傷害與丁○○於發病前2至6個月加班時數過長,具因果關

係,屬職業災害:⒈經查,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系爭傷

害與丁○○發病前6個月加班時數之因果關係,結果為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告之「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參考指引1071015版)」(下稱心血管疾病指引),長期工作之評估若符合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而依據上訴人主張之時數,於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認定其顱內出血(即系爭傷害)為職業原因所促發;依據丁○○於107年之年齡、收縮壓及抽血紀錄,使用衛生署福利部國民健康發布之「慢性疾病風險評估平台」,預測丁○○10年內罹患腦中風之風險為15%,屬於中度風險,依據心血管疾病指引,並採用所述工時評估,丁○○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其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可認定其顱內出血為職業原因所促發,故評估丁○○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原因時,建議將職業因素視為主因,個人原有疾病因素視為次因,有卷附臺北榮總114年1月14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04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3頁)。可知丁○○所受系爭傷害與丁○○加班時數過長具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丁○○於109年11月27日接受健康檢查之陳述,及

醫院健康檢查報告,顯示丁○○健康狀況良好,系爭傷害與伊之排班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總,綜合丁○○擔任夜間保全之工作強度,並審酌系爭保全指引及醫學專業知識,於一般情況下,如依丁○○身體健康檢查報告及工作內容與時間,是否必然會發生丁○○於111年1月28日因意識改變至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瞄診斷顱內出血並腦幹壓迫之結果為補充鑑定,該院函覆稱:丁○○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其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可認定其顱內出血為職業原因所促發,從職業醫學觀點而言,在丁○○之健康情況下,其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足以增加或促發顱內出血及後續腦幹壓迫之發生風險,且其關聯性已達高度可能或相當可能之程度,有卷附臺北榮總115年6月12日北總職醫字第115000205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可知系爭傷害與丁○○於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有關,兩者間有極強關聯性,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與上訴人安排丁○○超過系爭安全指引規定之加班時數間,具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賠償乙○50萬9696元、甲○○183萬9153元: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全指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丁○○受有系爭傷害,兩者具因果關係,核屬職業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為丁○○之雇主,丁○○因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嗣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丁○○之配偶及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補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堪為有理。茲就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乙○主張其為丁○○支出手術、住院費用10萬2063元及喪葬費用34萬625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乙○已自勞保局受領5個月喪葬給付津貼19萬1000元,應予扣除,為乙○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則乙○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醫療費用為10萬2063元、喪葬費用15萬5250元(計算式:34萬6250元-已領喪葬津貼19萬1000元=15萬5250元)等語,應為可採。⒉死亡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丁○○係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一次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勞保局已依丁○○之每月平均工資3萬8200元計算,給付10個月職災補償38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死亡補償共114萬6000元【計算式:(3萬8200元×40月)-38萬2000元=114萬6000元】,即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丁○○於111年1月31

日死亡時,甲○○尚未成年,有受丁○○扶養至成年之必要;惟甲○○之扶養義務人,除丁○○外,尚有乙○,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2。其次,甲○○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計算扶養費,有卷附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7頁),依此,甲○○因丁○○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每月為1萬6153元(計算式:3萬2305元×1/2=1萬6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甲○○於121年3月5日始成年,則自丁○○死亡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金額,應為158萬7071元(計算式詳附表)。故甲○○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158萬677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分別係丁○○之配偶及子,因系爭傷害失去至親,其等在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丁○○死亡時為63歲,屬主要家庭經濟來源,被上訴人頓失至親依靠,缺乏家庭經濟之支柱,精神上所受衝擊與壓力及對心理健康之影響,必然極為深切;以及上訴人係登記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之公司法人,乙○於111年度所得共48萬8526元,甲○○於111年度所得共45萬1835元(見原審限閱資料卷)等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有理。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遺屬年金、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應予抵

充:⑴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次按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同法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6條、第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前身○○○公司以丁○○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於丁○○死亡後,被上訴人共同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之遺屬年金,自111年1月起至115年9月止,被上訴人各領取遺屬年金67萬617元,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1-393頁、第401頁),並有卷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15年5月26日保職命字第1151302649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本院卷第203頁)。又上開災保法第49條第2項所定遺屬年金,係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支應,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即上訴人全額負擔,符合勞基法第59條所稱「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自得抵充賠償金額。

⑶復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南山人壽已理賠丁○○身故保險金90萬元,由乙○、甲○○各受領4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該保險費全額係由上訴人負擔,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南山人壽保險金90萬元亦可抵充賠償金額。

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死亡補償114萬6000元,經以其二人受領

之遺屬年金共計134萬1234元(計算式:67萬617元×2=134萬1234元)抵充後,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計算式:114萬6000元-134萬1234元=-19萬5234元)。又乙○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萬2063元、喪葬費用15萬5250元及慰撫金80萬元,經以遺屬年金抵充餘額之半數9萬7617元(計算式:19萬5234元÷2=9萬7617元)、南山人壽保險金45萬元抵充後,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9696元(計算式:10萬2063元+15萬5250元+80萬元-9萬7617元-45萬元=50萬9696元)。又甲○○得請求扶養費158萬6770元及慰撫金80萬元,經以遺屬年金抵充餘額半數9萬7617元、南山人壽保險金45萬元抵充後,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83萬9153元(計算式:158萬6770元+80萬元-9萬7617元-45萬元=183萬9153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乙○50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甲○○152萬517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甲○○31萬3983元(計算式:183萬9153元-原審已准152萬5170元=31萬3983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乙○超過50萬9696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㈢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再給付甲○○31萬3983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㈠㈡應准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乙○50萬9696元本息及給付甲○○152萬51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逾原審及本院命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扶養費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萬7071元【計算方式為:16153×98.14515218+(16153×0.16129032)×(98.80997212-98.14515218)=1,587,070.713537572。其中98.14515218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80997212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129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161290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