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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趙新榮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元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60個月,每月短少給付工資即清潔獎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獎金48萬元(計算式:8000元×60個月=48萬元);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因職業災害所生之看護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114萬6239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73萬768元、醫療器材費用114萬672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損害為由,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3733元(計算式:清潔獎金48萬元+看護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114萬6239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73萬768元+醫療器材費用114萬672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650萬3733元),及其中625萬1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萬2000元自114年5月14日起,另2萬439元自114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43頁、第34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獎金48萬元,並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萬3867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8萬6832元(計算式:看護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114萬6239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69萬3867元+醫療器材費用114萬672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598萬6832元),及其中596萬6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萬439元自114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47頁、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士林區清潔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系爭分隊社子班)擔任清潔員,負責清運垃圾、子車桶、大型傢俱、道路樹木等工作(下合稱系爭工作)。伊因長期搬運重物,腰部負荷過重,遂於106年6月1日從事搬運樹幹之工作時,因樹枝突然斷裂,使身體失去重心而後仰跌倒、臀部猛力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職業性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脫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112萬5800元及後續治療費用2萬439元,共114萬6239元、勞動力減損69萬3867元、醫療器材費用114萬672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損害,合計598萬6832元(計算式:看護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114萬6239元+勞動力減損69萬3867元+醫療器材費用114萬672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598萬6832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其次,被上訴人未落實危害預防措施,且未督促伊使用護腰、安全鞋、手套等護具,亦未落實教育使清潔人員能以正確方式從事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8萬683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工作時,並無因搬運樹幹使身體失去重心而後仰跌倒、臀部猛力撞擊地面乙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其個人疾病而非屬職業病。伊於上訴人工作期間,均有提供護具予上訴人使用,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又上訴人係貪圖一時便利、疏於配戴護具,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未使用護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萬6832元,及其中596萬6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萬439元自114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92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隊社子班擔任清潔員,初從事道路清掃、撿拾垃圾;自100年7月16日起,負責清運垃圾、子車桶、大型傢俱、道路樹木等工作;自109年5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行政庶務文書、接聽電話等工作,並於115年3月1日退休,有卷附上訴人勞動契約暨名卡資料、退休簽呈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9至521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81頁、卷㈡第228頁、第349頁、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應可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看護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合計114萬6239元;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合計598萬6832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合計598萬6832元,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看護費

用及後續治療費用合計114萬6239元;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合計598萬6832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1日從事搬運樹幹工作時,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云云。查,上訴人先後於106年6月6日、12日、27日,分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細繹上訴人106年6月6日、12日、27日就診之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門診紀錄、神經內科檢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95頁),均未提及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見振興醫院病歷資料〈置於卷外〉第3至7頁)。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多端,復距離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相隔5日以上,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

⒉次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與黃彥榮、劉俊佑共同出勤作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81頁、第38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彥榮證稱:被上訴人之廢棄物轉運站搬運廢棄物共同工作型態,為3人編為1小組;伊自105年起至109年止,與上訴人、訴外人劉俊佑為同一工作小組共同作業;共同作業工作包括垃圾子桶車的推拉、大型傢俱的轉運、床墊、搬運石頭、石塊、石棉瓦、樹木等廢棄物、腳踏車的搬運等項;搬運樹木的方式與搬運石頭的方式一樣,如果比較輕的直接上車,如果比較重搬到升降平台,再由升降平台往上,再由一個同仁搬運,如果物品達10至20公斤,就會考慮2個人共同搬運,有時候不是因為重量,是因為體積大,就會共同搬運,是用共同站姿步行方式搬運,東西都在車輛旁邊,大部分不會超過5公尺;3人共同作業時,作業範圍是互相看得到;上訴人單獨作業的工作,係果皮箱垃圾回收、資源回收物的整理、廚餘回收的整理、接聽電話等,上開單獨作業的工作,係上訴人與劉俊佑輪流,每個月各做一半的工作;上訴人不論是單獨或共同作業活動,不可能出現單日彎腰騰空搬運20公斤以上的重物、100次以上的情形;伊於106年6月間,有聽上訴人提到一起搬運樹幹時,曾發生樹幹斷裂而屁股向地面跌坐乙事,但伊沒有當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4至487頁、第489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從事搬運樹幹的工作,乃係與黃彥榮、劉俊佑共同作業,而其等3人共同作業期間,彼此作業環境皆在相互視線範圍內,倘上訴人搬運樹幹時,有因樹枝突然斷裂,使身體失去重心而後仰跌倒、臀部猛力撞擊地面時,證人黃彥榮當能即時察覺,惟證人黃彥榮既未看到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自得推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並未發生系爭事故。

⒊復查,⑴觀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

稱萬芳醫院)107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有系爭傷害,醫囑欄記載:「趙先生(即上訴人)在台北市環保局(即被上訴人)士林區社子分隊擔任隊員,迄今共16年。他於106年6月1日發生跌倒事故(工作中),繼而出現下背痛與右腳麻痛情形,臨床檢查顯示上述疾病(已與萬芳醫院放射專科醫師討論確認過,磁振造影與電腦斷層檢查〈即系爭傷害〉),目前準備手術中。依據個案(即上訴人)詳細的工作描述,他每日工作需推拉子車筒、搬抬家具、收運垃圾、資源回收、堆肥廚餘處理;每週需轉運床墊、四機一腦;每兩週需轉運石頭廢鐵;每月需轉運單車樹木,工作包含頻繁的搬抬與推拉工作,每日搬抬重量估計超過2噸。個案在工作之外並未從事頻繁負荷腰背的家務或運動等情,因此其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神經根壓迫有超過50%的可能性因工作重複動作而引起,建議認定為職業病」(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見萬芳醫院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病,純係單憑上訴人片面陳述為據。

⑵其次,判斷是否屬於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需有過去工作

經歷;員工彎腰搬抬重物、扭腰、站、坐等工作姿勢的詳細情形;工作時間表、休息時間表、加班表與休假等暴露證據;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至10年,搬抬重物,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公斤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時間,即符合判斷屬於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暴露證據,有卷附107年5月修正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下逕稱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第151頁)。然萬芳醫院係憑上訴人片面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病,並未採集上訴人過去工作經歷、每日工作姿勢、工作時間表、休息時間表、加班表與休假等暴露證據,已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規範應收集之暴露證據不合。再者,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受僱之初,原擔任道路清掃、撿拾垃圾等工作,自100年7月16日起,始調整從事系爭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81頁、第383頁),而迄至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經振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日止,僅接近約6年,核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所稱工作前至少已工作8至10年之要件未合。況上訴人在萬芳醫院就診時所稱其每日搬抬重量估計超過2噸等語,亦與證人黃彥榮證稱:上訴人不論是單獨或共同作業活動,不可能出現單日彎腰騰空搬運20公斤以上的重物、100次以上(20公斤×100次=2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8頁)不符。

⑶綜上各節,萬芳醫院既未依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

指引收集暴露證據,且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之時間未達8至10年,又上訴人所陳每日搬抬總重量與證人黃彥榮所證情形未合,萬芳醫院徒依上訴人片面陳述,作為其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職業病認定之基礎,已難憑採,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且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執行系爭工作所致。

⒋又查,上訴人因褥瘡、反覆尿路感染、第5腰椎第1薦椎關節

斷裂併滑脫、馬尾神經壓迫綜合症等原因,自107年5月2日起至7月2日止、107年11月29日起至12月26日止、108年3月28日起至4月12日止、108年5月9日起至7月10日止,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臺大醫院於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所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有卷附臺大醫院111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41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臺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經診斷有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之傷害,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或該等傷害係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所致。至於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郵戳日期)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並經核定發給64萬1214元乙節,有卷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逕稱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8601528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1至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81至383頁)。觀諸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2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訴人於自述事項僅填寫「(傷病原因)跌倒」、「(傷病發生地點):社子」,卻未填寫傷病初發時間欄之內容,實難認上訴人確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況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病失能給付64萬1214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且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從事系爭工作所致。

⒌末查,上訴人自107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107年8月23

日起至9月14日止,因馬尾術神經症候群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復健科住院;自107年9月14日起,因第3腰椎脊髓損傷併下肢乏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障礙、褥瘡,陸續在振興醫院復健部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與檢查;自107年7月27日起至8月23日止、同年10月5日起至11月2日止、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第5腰椎第1薦椎關節斷裂併滑脫、馬尾神經壓迫綜合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復健科住院治療;自109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因第4、5腰椎第1薦椎手術術後併馬尾神經壓迫綜合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手術治療(109年1月10日行減壓融合固定手術);自1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因右側臀部慢性傷口,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14年4月22日接受清創手術、裂層植皮手術及傷口負壓引流治療裝置置放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43頁、第75頁、卷㈡第277頁)。

可知上訴人自107年7月2日起,屢因馬尾術神經症候群、腰椎脊髓炎及馬尾神經性壓迫綜合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惟馬尾術神經壓迫綜合症可能之成因多端,包括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管狹窄或退化、出血或外傷、感染或發炎、腫瘤或病變,為先天或後天之可能性,成因不一而足。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且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至醫院住院或手術治療,與從事系爭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綜合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於106年6

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從事系爭工作所致,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即與從事系爭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云云,即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系爭損害自非其服勞務致受損害,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看護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合計114萬6239元;或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合計598萬6832元,均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合計598萬6832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落實危害預防措施,且未督促伊使用護腰、安全鞋、手套等護具(下合稱系爭護具),亦未落實教育使清潔人員能以正確方式從事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致伊受有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

⒈按雇主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

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前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100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其立法理由,係為預防勞工因長期從事重複性之作業,致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爰增定雇主應採取相關人因性危害預防措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初訂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

下稱人因性計畫),適用對象包括12區清潔隊等員工(含清運垃圾及大型廢棄物或搬運重物〈含溝泥〉人員),並於預防計畫執行流程項下,就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等項,詳為規範乙節,有卷附人因性計畫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5至374頁)。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清潔隊擔任清潔員,負責清運垃圾、子車桶、大型傢俱、道路樹木等工作,核屬清運垃圾及大型廢棄物或搬運重物(含溝泥)人員,被上訴人已針對從事系爭工作之上訴人訂定人因性計畫,可見被上訴人業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採取危害預防措施。

⒊次查,證人黃彥榮證稱:被上訴人會發給伊等員工護腰、安

全鞋、手套等基本防護用具(下合稱系爭護具),發給後,由自己保存,護腰是2年1配,護具上有說明使用書,應該看說明書;被上訴人每年會在中油大樓進行勞教,內容包括防禦駕駛、肌肉伸展、職業傷害的預防;伊有將配得之護腰給上訴人,因為他常常沒有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2至494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護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護具附有說明使用書,且上訴人係高商畢業(參卷附上訴人名卡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21頁),當能閱讀及理解系爭護具所附說明使用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護具有需另行實施專門教育訓練之相當性與必要性,可見系爭護具係屬具備通常操作理解性之一般防護器具,難認被上訴人有就使用系爭護具再施以教育訓練之必要。況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時,乃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與通常理智之成年人(參卷附上訴人名卡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21頁),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本負有最高之自我保護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發給上訴人系爭護具,自有使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工作時使用該等護具以確保安全,而上訴人基於自我保護注意義務,於執行系爭工作時,即應主動使用系爭護具,實無待被上訴人隨時在場隨身督促、強迫,始得遵行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教育訓練伊如何使用護具,且未督促伊使用系爭護具,而未落實護具之使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清運垃圾及大型廢棄物或搬運重物(含溝泥)人員,

其主要工作內容為搬運廢棄物/重物,易引起肌肉骨骼傷害或疾病的危險因子,包括:長時間舉放廢棄物壓迫造成身體組織局部壓力,搬運廢棄物/重物的重複性動作,不正確的姿勢;藉由危害認知與宣導及同仁體適能訓練兩方面從事教育訓練,一方面加強同仁對肌肉骨骼傷害之了解,同仁對於肌肉骨骼傷害的成因與症狀有所了解,可以維持其遵守各種標準作業規定之動機,同時於症狀出現時及早向管理階層報告。另一方面,維持人員操作所需之肌力、肌耐力、四肢延展與靈活度、以及體力體能,可以避免人員之操作能力衰退,因此,安排適當的定期訓練課程,對於預防肌肉骨骼傷害與下背痛均是有效的方法。針對可能危害因素提供同仁正確作業方式,避免肌肉骨骼傷害發生或惡化。藉由宣導及教育訓練,同仁可主動調整工作作業姿勢,避免長期不正確姿勢造成脊椎異常負荷,以減少身體局部疲勞等節,此據人因性計畫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66頁、第368頁、第369頁)。

被上訴人每年對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教導員工防禦駕駛、肌肉伸展、職業傷害的預防乙節,業經證人黃彥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已依人因性計畫,施行肌肉伸展、職業傷害的預防等教育訓練,而該等教育訓練目的,在於預防肌肉骨骼傷害與下背痛,並提供正確作業方式,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以正確方式從事系爭工作部分,施以教育訓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落實教育使清潔人員能以正確方式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已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

,訂定人因性計畫,就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護具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執行系爭工作時使用,且每年施以教育訓練,使上訴人等清潔人員能以正確方式作業,而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系爭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合計合計598萬6832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8萬6832元,及其中596萬6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萬439元自114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於11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工作期間之磅單,證明上訴人長期搬運重物導致受有系爭傷害,跌倒只是誘發之原因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此距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已將近10年,參以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就勞工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保存5年,則被上訴人稱其已無保留上訴人工作期間之磅單,即非無憑,尚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工作期間磅單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