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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黃榮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訟關係終結之效果,亦即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二審法院自無續行審理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解僱不合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嗣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向原法院遞送民事撤回狀,記載原審案號,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撤回上訴,有該撤回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聲請人自陳該書狀為其所撰寫及簽名(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向原法院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已生訴訟終結之效果,本院無續行審理程序之必要。

三、雖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另就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15年3月11日調解時,相對人代理人表示要撤回上訴再給付金錢,其不懂法律,又恐勞動部令其於14日內出境,其將無法取得任何金錢,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條件,其是被迫具狀撤回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5、97至98頁),並提出勞動部115年3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5050238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查:

㈠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委任2位我國國民為

代理人一同出席,於會中表達:「9.申請人會中同意對造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於113年8月21日終止聘僱關係,並同意對造人給付130,000元,要求轉換雇主。10.申請人會中表示同意於115年3月11日向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上訴(案號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之主張,經記載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且經聲請人看過內容後簽名(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98頁聲請人之陳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後,兩造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意思合致而調解成立,亦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聲請人對此復稱:「調解時已經很清楚聽到對方的意見,所以不用看調解方案的內容就簽名了」等語,並表示收到相對人給付之新臺幣13萬元(見本院卷第97、98頁)。

顯見調解成立之第㈠至㈤點:「㈠雙方會中達成共識,同意對造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於113年8月21日與申請人終止聘僱關係。㈡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應給付新臺幣130,000元,作為本件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㈢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130,000元,對造人(按:申請人)應於115年3月13日中午11:30至對造人處領取現金。㈣申請人會中同意於115年3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上訴(案號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㈤有關申請人主張轉換雇主部分,因勞動部已函文申請人須14天離境,故是否可以轉換雇主,請申請人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應由勞動部卓裁。」並無脫逸聲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請求範圍,關於「勞動部前開函文」及聲請人「要求轉換雇主」亦達成「向勞動部提出訴願,由勞動部卓裁」之合意,聲請人同意撤回本件上訴,核係出於其真意。

㈡又依聲請人所稱其在畢業於國內臺灣師範大學科技應用語人

力資源發展學系(簡稱科技系),在此之前先在林口僑大進修華語2年,因半工半讀,大學6年畢業,自108年起開始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負責文件翻譯、勞僱雙方溝通、帶移工看病及開立銀行帳戶、收取服務費、管理宿舍及處理關於外勞之問題,中文之聽說讀寫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併參聲請人在本件起訴前及原審判決後均分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透過網路委任2位我國國民協助其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6頁)、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等情,足見聲請人有一定之學識及閱歷,應可清楚理解相對人所提條件及調解委員勸諭內容之意義,並有評估利弊得失之能力,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下方之調解結果(成立)欄簽名,核係考量自身立場及利益後之決定。聲請人事後以其不懂法律、勞動部依相對人之通報而函令聲請人出境等理由,主張其被迫同意「撤回上訴」云云,顯不可採。至聲請人另稱因恐強制出境而接受相對人所提條件部分,屬於是否同意調解方案之動機,亦難憑此而謂其意思自由受限制而同意「撤回上訴」之主張為可採。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迫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同意「撤回上訴」,其聲請繼續審判,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