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敬鈞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苡安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郁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伊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萬8,333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又如認其領取款項為董監事報酬,則依民法第547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董監事報酬(見原審卷第58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款項係股東會決議給予之董監事報酬,不再主張基於僱傭契約而請求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本院無庸再就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薪資部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清松,嗣變更為蕭苡安,並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政府114年8月1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9-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創業股東之一,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另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嗣於112年8月7日離職。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9日、110年8月31日之股東會議決議給予董監事報酬20萬8,333元,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均有領取前開報酬,惟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至11月僅按月給付伊5萬元、自111年12月至112年8月7日離職止,則未為任何給付,共積欠伊董事報酬345萬6,938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5萬6,93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96條及伊之章程第15條規定,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董事報酬應經股東會同意。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以薪資名義,每月自伊取走20萬8,333元,並未經伊之股東會同意,伊之歷次股東會議事錄,均無作成給予董監事報酬之記載,且未經股東會決議而領取之董監事報酬,亦不得追認。況董監事自行決定自己之報酬,亦違反利益迴避之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231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設立登記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董
事長為錢志孝,董事為錢陳春嬌(錢志孝之母)、徐友慈(上訴人配偶),監察人為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之董事長為錢志孝,董事為上訴人,監察人為徐友慈。錢志孝於112年7月5日辭任董事長,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清松、監察人為錢志孝。㈡上訴人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未領取薪資、
報酬;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領取20萬8,333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止,按月領取5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迄今均未領取薪資、報酬,於112年8月7日離職。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蕭清松經營之訴外人匯歐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歐公司),於108年8月19日投資被上訴人共3,000萬元,於108年12月辦理增資登記,匯歐公司再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董事報酬,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已於109年6月29日、110年8月31日決議給予董監事報酬20萬8,33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董事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領取之董事報酬,並未經伊之股東會同意等語。經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上訴人章程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8頁)。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之董監事報酬,自應由股東會議定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9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雖
沒有記載決議給予董監事報酬,但有討論及作成結論,又因楊惠芬即錢志孝該時之配偶並未出席上開股東常會,故於110年8月31日再召開股東常會,及討論108、109年度營業報告書、承認108、109年度會計表冊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股東名簿及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45、249-251頁,原審勞專調卷第121-124頁),及聲請傳訊證人楊惠芬、徐友慈欲證明上開股東會有決議給予董監事報酬。經查:
⑴被上訴人109年6月29日、110年8月31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37、41頁),報告事項各載明「108年度之營業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109年度之營業報告」,承認事項各載明「108年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108年盈虧撥補、補正108年12月9日股東會臨時會修正章程」、「108年營業報告及4大財務報表、109年盈虧撥補」,並無任何討論、決議給予董監事報酬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上開股東常會係討論及承認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盈虧撥補等事項,並將給付上訴人、錢志孝之款項列為薪資支出,足見上開股東會所討論、決議事項,與給予董監事報酬,顯然無關,不足以證明股東會已決議給予上訴人董事報酬。且依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29日、110年8月31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7、41、249-251頁),錢志孝、上訴人均有在場,並分別擔任主席、紀錄;足認被上訴人109年6月29日、110年8月31日之股東常會,並無決議給予董監事報酬。故上開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簿、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出席簽到簿,即不足證明股東會曾決議給付董事報酬予上訴人。
⑵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惠芬、徐友慈,欲證明被上訴人109年6月29日股東會已議定董監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查證人楊惠芬之待證事項,僅足證明其於110年8月31日股東會,有就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淨利項目之「薪資支出」提出質疑,與會之人已向其說明該薪資為上訴人、錢志孝每月領取薪資,且該薪資支出已經109年6月29日股東會表決通過等情,惟上開關於上訴人、錢志孝薪資之討論及表決,既與股東會是否議定董事報酬無關,即無傳訊證人楊惠芬之必要。又被上訴人109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全無股東會議決董監事報酬之記載,且楊惠芬、蕭清松之相關對話,並非為股東會決議,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友慈,欲證明其於109年6月29日股東會,已與上訴人、錢志孝、蕭清松議定確認董監事報酬,及其於110年8月31日股東會親見親聞楊惠芬、蕭清松之相關對話等情,依其情形亦無傳訊之必要。
⒊上訴人又主張:蕭清松於109年11月20日與伊、錢志孝之對話
中,已同意給付伊等董事報酬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0-117頁)。經查上訴人、錢志孝、蕭清松之英文名,分別為Kevin、Mark、Anthony(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觀之上開109年11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0-117頁),蕭清松表示:「我無法確定但是有需要與兩位討論的是如果我沒有記錯,上次股東會議我聽到的每月薪資二位各支領50萬元,如果正確一年下來是1200萬元。那麼到目前為止我們的帳戶只有500-700萬左右。如果再要買原料就馬上沒有錢了……。如果公司有賺錢。那麼兩位辛苦經營的股東多分一些是完全合理可以接受的。但是在初期創業之初,一切能省則省,把每分錢都投入刀口上都投入工廠使工廠成功再多分紅獎金,是每家企業共同的作法……。」,上訴人回覆:「有關薪水部分,我想你會錯意了……。
所以我們二人初期在公司還沒賺錢的時候,我跟Mark(錢志孝)的薪水先自行減半,只有實拿年薪250萬/人即可……。」,蕭清松表示:「好的,經過你這樣的說明。我了解了。我們好好努力加油往前衝。目前最重要的就是等Mark這裡的好消息了」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1、115、117頁),可見上訴人、錢志孝、蕭清松於109年11月20日所討論者,為上訴人、錢志孝之薪資,並非董事報酬。參以被上訴人109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如已議定給予上訴人、錢志孝董事報酬,自無必要於上開109年11月20日對話時再為討論。故上開對話紀錄,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109年6月29日、110年8月31日之股東常會,並無決議給予董監事報酬,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縱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仍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已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7日止之董事報酬,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股東為上訴人、錢志孝、徐有慈、楊惠芬、匯歐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錢志孝均有出席上開109年6月29日、110年8月31日之股東常會,分別擔任主席、紀錄,徐友慈亦均有出席(見本院卷第37、41、249、251頁),卻無議定給予董監事報酬,應非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所致。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事實(見本院卷第311-314頁),該案之董事長係主張其每月可領取薪資及加給,及依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盈餘如有餘額,董監事可平均分配取得酬勞金,惟因對造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其不能領取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而請求對賠償其因受假處分所受上開薪資、加給、獎金之損害,核與本件股東會並無怠於議定董事報酬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㈡綜上,被上訴人109年6月29日、110年8月31日之股東常會,
並無議定給予上訴人董事報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董事報酬345萬6,938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45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