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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銘祥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俐涵律師被 上訴 人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自108年起擔任業務主管,於113年5月31日離職。伊擔任業務主管期間,112年度第1、2、4季之部門業績均達成被上訴人發布「商用總處營業人員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之單位主管獎勵金標準,且112年全年度業績達成率105%,被上訴人已給付伊112年度業績獎勵金共新臺幣(下同)297萬6,098元,保留之20%即74萬4,025元,本應於113年與年終獎金一併發放,然被上訴人拒不發放。且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通知伊將發布輪調公告,將伊調動至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服公司),負責售後服務,該調動後職務內容與伊原有職務內容差異極大,服務對象係伊不熟悉之消費者,且無業績獎金制度,將使伊收入銳減,無法負荷房貸及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影響伊家庭生活利益至鉅。伊乃於113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及違法調動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40萬5,034元。另伊主管之業務部門113年度第1季之業績獎勵金為19萬元,被上訴人僅發放8萬元,尚有11萬元未發放,應於伊離職時結算給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40萬5,034元,及前開業績獎勵金74萬4,025元、11萬元(合稱系爭業績獎勵金),合計325萬9,059元。而系爭業績獎金為工資,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8月、112年3月至8月及112年9月至113年2月為伊提繳之勞退金,並未計入系爭業績獎勵金,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短少之6萬8,400元至系爭專戶。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5萬9,059元本息,及提繳勞退金6萬8,400元至系爭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5,100元,其獎金來源為主管獎勵金,係以單位及單位業務員達成銷售淨額為計算,達成標準為每季業績達到季達成76%以上,發放20%標準為全年目標達成80%以上,而屬未定,上訴人統籌其單位之業務員業績,主要繫於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技術或工程本身,與上訴人勞務提供或出勤狀況無關,非因其個人努力即可滿足給付條件,且伊仍能視年度獲利情況調整獎金發放,發放時必須仍在職,上訴人自110年10月至12月、111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至12月,亦未領有獎金,上訴人簽署之員工協定書第1條第8款規定已載明上情,上訴人清楚知悉業績獎勵金為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固定工資。而上訴人所屬之專案部門於112年度結算時嚴重虧損8,246萬5,161元,伊始未發放保留之20%獎金,另上訴人於113年第1季業績獎勵金11萬元發放時已不在職,亦不符合領取資格。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業績獎勵金及補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均無理由。另伊本即會定期輪調員工至不同部門或子公司歷練,上訴人原職務為營業總處專案處北區專案處之部長,伊原擬將其調動至子公司和服公司之營運總處營業處擔任部長職,係屬定期輪調,其工資、福利均相同,二者均屬業務性質部門,上訴人調動後通勤時間反而縮短,調動後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有不利變更,復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伊已遵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伊既無未給付工資及違法調動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已由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自請離職預告終止,上訴人自不得於113年5月17日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6萬8,400元至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㈠上訴人自8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自10

8年起擔任業務主管,於113年5月31日離職。㈡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與上訴人面談,擬將其調動至子公司和服公司營運總處營業處擔任部長職。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12年度業績獎勵金共297萬6,09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伊於113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自請離職預告終止等語。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3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人資部門人員面談時,當場提出離職,並主動索取離職申請書,於在職最後一天還是決定離職,是因為已經請律師,撕破臉了無法留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並經證人林思婷即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請簡述113年4月9日當天與上訴人面談的過程)只有伊跟上訴人在會議室內,過程平和。伊先詢問上訴人的工作狀況,上訴人有反應公司調整獎金辦法後,對於業務獎金有影響。後來伊跟上訴人說,公司營運狀況的緣故,上訴人要調職去和服公司,一樣是部長職位。上訴人的反應是為何要調職,上訴人認為專案部門營收有成長、調職代表否定他,伊告訴上訴人不要這樣想,雖然營收有成長,但虧損嚴重。伊告訴上訴人一定要調職,但如果上訴人有任何想法可以提出討論。上訴人就說那就不用了,他就拿離職單吧。上訴人當下反應只有一個要求是保留獎金,希望公司發放。伊回覆依照公司辦法,如發放時不在職,獎金就不會發,但是伊會向上反應他的意見。伊對上訴人提及離職的反應是請他仔細想想、不要衝動,上訴人依然堅持並希望伊當下拿離職單給他。伊告訴上訴人列印離職單需要時間,請他回去後,伊請同仁拿給他」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可見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主動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申請日期填載為113年4月18日,申請人簽章欄簽名及記載「林銘祥4/9」,離職種類欄勾選「自請離職」,擬離職日期記載「西元2024年5月31日」,有離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4頁),上訴人對於離職申請書為其自行填寫提出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亦見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9日表明辭職,復於113年4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請離職,已行使其終止權。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等語,應值採信。⒊又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

主動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而為終止,則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及違法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就已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即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伊於113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40萬5,034元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既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及違法調動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就被上訴人是否未給付工資(系爭業績獎勵金部分,詳後述之)及違法調動等節,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業績獎勵金?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倘係雇主單方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

,原則上有盈餘才發給,若無盈餘,得基於特殊考量,經特別核准後發給,並限制當月績效獎金之發放對象人員及在職與否,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上訴人主張:業績獎勵金為工資,被上訴人112年度第1、2、

4季尚保留20%業績獎勵金74萬4,025元未發放,另伊之業務部門113年度第1季已發生之業績獎勵金為19萬元,被上訴人僅發放8萬元,尚有11萬元未發放,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業績獎勵金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業績獎勵金為恩惠性質,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固定工資,系爭業績獎勵金不符合發放條件或領取資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經查:⑴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依兩造分別提出被上訴人1

11年4月、112年4月、10月版本之系爭獎勵辦法,其中三、A、3均規定單位主管獎勵金之單位/部級主管計算標準為:「(單位業務員獎勵金×該員佔單位業績佔比)之總合×主管乘數」,主管乘數標準為:「單位達成銷售淨額未達2億(含)×1.1,未達2.3億(含)×1.2,未達2.6億(含)×1.3,未達2.8億(含)×1.4,2.8億以上×1.5」,達成標準為:「(2023年限定)該區季達成76%(含)以上者,才予發放主管獎勵金」,發放標準為:「保留20%於全年目標達成80%(含)以上時才予發放」,並載明「四、其餘未盡事項得視年度業績達成及獲利狀況,另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1、278-282、438-442頁)。可見上訴人每季所領之業績獎勵金,係視該區業務員該季業績是否達到76%以上,另保留之20%其發放則係視業務員全年目標有無達成80%以上而定,均繫於業務員之業績。而業務員業績之達成主要來自於業務員所銷售之被上訴人產品、技術或工程,足認上訴人之業績獎勵金非單純由其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得之對價,且被上訴人是否發放上訴人業績獎勵金,係視業務員之業績有無達到一定比率,被上訴人並得視年度業績達成及獲利狀況另行調整,而屬未定,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⑵復觀之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簽署之員工協定書第1條第8款規

定:「本人知悉和泰公司發放之營業獎勵金、團體獎勵金、紅利獎金等乃於目標達成、公司有盈餘時,基於鼓勵同仁性質之恩惠性獎金,故符合獎金發放條件且發放時在職方可依當年度獎勵辦法獲得獎金」等語,有員工協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8頁),可見上訴人已知悉業績獎勵金為恩惠性獎金,須符合獎金發放條件且發放時在職,方可依當年度獎勵辦法獲得獎金,被上訴人有逐年適時調整業績獎勵金之發放標準,而有最後核定權限,益見業績獎勵金與經常性之給與有別,與上訴人個人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且觀之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111年4月6月,112年10月至12月間,均未領有業績獎勵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據此足見被上訴人每年修訂之系爭獎勵辦法,應係其為激勵部門人員達成預定目標,提升整體經營績效、創造盈餘所訂定,所發給上訴人及部門人員之業績獎勵金,核屬為激勵員工士氣之勉勵性給與,而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不符。故被上訴人抗辯:業績獎勵金為恩惠性質,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固定工資,應屬有據。

⑶又就上訴人請求112年度第1、2、4季保留之20%業績獎勵金74

萬4,025元部分,上訴人每季所領之業績獎勵金,係視該區業務員業績是否達到季責任額76%以上,另保留之20%其發放則係視業務員全年目標有無達成80%以上而定,被上訴人並得視年度業績達成及獲利狀況另行調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在之專案部門於112年度結算時,係嚴重虧損8,246萬5,161元,有利潤中心損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證人林思婷於原審亦到庭證稱:「……112年被上訴人的營運狀況都不好,專案部門特別嚴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利潤中心損益報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上訴人所屬專案部門於112年度結算時,係屬虧損情形,業務員全年目標自無達成80%以上符合發放業績獎勵金之標準。則被上訴人未發放上訴人112年度第1、2、4季保留之20%業績獎勵金74萬4,025元,應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就上訴人請求113年度第1季尚未發放之業績獎勵金11萬元

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請求係依據被上訴人113年4月之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408頁)。則依上開獎勵辦法規定:「每季計算獎勵金,每月先發放固定月獎勵金4萬元,若獎金不足則按月發放到完畢為止。若有餘額則於對應的三節發放。第1季餘額於端午節發放,第2季於中秋…。若發放時已離職或違反公司案件管理及登錄制度者,得不予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頁),可見113年第1季之業績獎勵金餘額,係於該年度端午節(即6月10日)發放,如於發放時已離職,則得不予發放。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13年5月31日離職,對於113年第1季業績獎勵金係於113年6月10日發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發放113年第1季業績獎勵金時,上訴人既已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不予發放。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領取4萬元業績獎勵金,具有時間上經

常性,且被上訴人均列為健保、勞退投保薪資計算,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將其視為工資性質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每月固有發放4萬元業績獎勵金予上訴人;然依前開兩造提出之獎勵辦法三、A、9規定:「每季計算獎勵金,每月先發放固定月獎勵金4萬元,若獎金不足則按月發放到完畢為止。若有餘額則於對應的三節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80、440頁),已載明被上訴人依上規定所發放之4萬元,為每季計算獎勵金時,於每月先行發放,屬預先發放性質,並非必然發放,亦非為上訴人工作給付之對價。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簽署員工協定書,知悉業績獎勵金為恩惠性獎金,須符合獎金發放條件且發放時在職,方可依當年度獎勵辦法獲得獎金,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於勞資調解時,係主張「約定工資為月薪5萬5,100元」等語,復有勞資調解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則據此益見被上訴人發放4萬元予上訴人,非屬工資性質,上訴人並無請求該業績獎勵金之權利。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如雇主以優於上開規定之標準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有利於勞工,尚無不可,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先發放4萬元,及據以提繳勞退金,即謂業績獎勵金為固定工資。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指之虧損定義不明,公司於112

年度財務報表之整體尚有盈收,且專案部門除伊所屬之北區專案部,尚有桃竹區、中南區專案部,被上訴人之專案部門每1至2年均有進行調整,所謂虧損可能係因組織調整所致云云,並提出112年度財務報表為據。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12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67-69頁),為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所記載之被投資公司即被上訴人本期(損)益,固分別為23萬9,139元、104萬3,016元;然上訴人所屬專案部門於112年度結算時,係虧損8,246萬5,161元,全年目標並無達成80%以上,被上訴人是否發放業績獎勵金,係得視年度業績達成及獲利狀況另行調整,已如前述。則業績獎勵金既係被上訴人為激勵部門人員達成預定目標,提升整體經營績效、創造盈餘之勉勵性給與,並非固定工資,被上訴人視年度業績達成及獲利狀況,而未發給,並無違反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自不得僅因前開報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度財務報表整體尚有盈收,及專案部門虧損可能係因組織調整所致,即謂上訴人得請求發給業績獎勵金。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簽署之員工協定書係以電子方式提供,

於電子簽核欄位僅有「本人已詳閱本協定內容,並同意以電子表單方式簽署本協定書……,本人了解若經點選『准』或『傳送』程序按鈕後,即代表本人同意本協定書條款的意思表示機制」等語,伊基於勞工身分,縱有疑慮,亦僅得消極同意云云。經查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5日簽署員工協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48頁),而上訴人自110年10月至12月、111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至12月,均未領有業績獎勵金;且上訴人於勞資調解時,亦主張約定之工資為月薪5萬5,100元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10年1月5日簽署員工協定書之後,即有多次未領取業績獎勵金之情形,上訴人並無表示疑慮,更於勞資調解時自行主張其工資為月薪5萬5,100元,可見上訴人已確實知悉並同意員工協定書之內容,並無反對之意。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係以勞工每月工資為計算基礎。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業績獎勵金為工資,被上訴人未計入薪資

,應補提繳111年3月至8月、112年3月至8月及112年9月至113年2月期間,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共6萬8,4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系爭獎勵金非屬工資,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勵金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計系爭業績獎勵金金額,為其補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退金6萬8,400元至系爭專戶,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