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白進貴訴訟代理人 劉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楨祥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萬7,91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26萬0,69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27萬8,604元,扣除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就職業災害訴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再加計附表編號9非財產權訴訟之請求,第一審裁判費應暫先徵9,507元(計算式如說明一所示)。又第二審上訴利益金額為38萬9,812元,扣除上述准予訴訟救助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應暫先徵750元(計算式如說明二所示)。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先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為9,507元、75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 原審判准 上訴範圍 ⒈ 原領工資補償 255,208元 0元 255,208元 ⒉ 醫療費用補償 44,178元 0元 44,178元 ⒊ 積欠工資 59,200元 56,000元 ⒋ 加班費差額 54,698元 54,698元 ⒌ 特休未休工資 161,300元 161,300元 ⒍ 提繳勞退金差額 260,692元 260,692元 ⒎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82,608元 55,116元 9,186元 ⒏ 資遣費 360,720元 255,960元 81,240元 合計 1,278,604元 843,766元 389,812元 ⒐ 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准許
說明一:
如附表「原審請求」欄編號3至8所示合計97萬9,2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惟其中編號3至6、8部分,合計89萬6,6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3分之2即7,933元(11,900元×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編號9之非財產權之裁判費4,500元,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9,507元(12,940-7,933+4,500)。
說明二:
如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7、8所示合計9萬0,42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其中編號8所示8萬1,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3分之2即1,500元(2,250元×2/3),應暫先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2,250-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