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國俊相 對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九十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協理職務,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認伊薪資過高造成公司負擔,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公司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相關事證,應屬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下稱本案訴訟),雖經該院判決伊敗訴,伊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90號),非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資本額為6億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達2億元,屬頗具規模之公司,繼續僱傭伊非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曾准許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僅因伊不諳法律,致遲誤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工資12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未能釋明。又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係因聲請人遲誤而遭法院拒絕執行,若准許再次聲請,將架空勞動事件法第5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且聲請人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已領取165萬6,000元,並無資力不足以維持生計之疑慮,本件聲請現應無急迫性或必要性。另伊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重大困難,亦無法滿足聲請人自我實現目的之工作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伊自111年4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協理職務,每月工資為12萬元,相對人於114年3月3日以聲請人薪資過高造成相對人負擔,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伊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等事由,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判決駁回伊之訴訟,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90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90號卷證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為6億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達2
億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聲請人本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為12萬元,足認以相對人之財力、規模相較於繼續僱用聲請人之支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其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已領取165萬6,000
元,並無不足以維持生計之情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故相對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相對人另抗辯: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係因聲請人遲誤
而遭拒絕執行,若准許再次聲請,將架空勞動事件法第5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應無急迫性或必要性云云。經查聲請人曾於11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已逾30日始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後,復經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29至37頁)。則聲請人雖怠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執行,核屬其權利之行使,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次查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意義,以保護其工作權與人格權。則聲請人既已無從再持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執行,足認其再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因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165萬6,000元而異。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工資12萬元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