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告 謝依璇再 審被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1637元本息,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伊對之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然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下稱系爭114年11月3日公函)載明伊遭受不當解僱以致罹患○○○;伊發現此件未經斟酌之證物,得對原確定判決再審。其次,原確定判決對於伊主張精神慰撫金與醫藥費均未實質審查,判決附表且漏列醫藥費,復漏未斟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職業病之重要證據,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101萬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方面: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114年11月3日公
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再審起訴狀)。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5頁判決書),又系爭114年11月3日公函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年11月3日所製做(見同卷第17-19頁公函),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顯非合法。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主張精神慰撫金與醫藥費均
未實質審查,判決附表且漏列醫藥費,復漏未斟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職業病之重要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起訴狀)。然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清浩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30日不變期間應自前開送達日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顯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前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訴訟亦非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尊